(2015)青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金莲花与石立栓、贾建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莲花,石立栓,贾建永,大隆(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金莲花。委托代理人刘海龙,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立栓。委托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建永(贾盛麟)。第三人大隆(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58号濠景国际C座11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朴学俊,该公司董���长。委托代理人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莲花与被告石立栓、贾建永(贾盛麟)、第三人大隆(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莲花委托代理人刘海龙、被告石立栓委托代理人马继升、被告贾建永(贾盛麟)、第三人大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莲花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大隆公司财务人员,2010年入职至2014年离职。离职时,与第三人大隆公司商定,社保由第三人大隆公司承担至离职后两年。原告名下在中信银行天津华谊支行的账户于2008年开户至今,用于个人及家庭财务的储蓄、支付及个人理财收付。2015年10月10日,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22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22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中信天津华谊银行账户150万元存款,理由是石立栓申请执行贾建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贾建永在第三人处有到期债权118400元及利息,第三人将公款私存在原告名下,故冻结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3月,天河伟业建设工程公司应第三人要求将7199500元人民币存入原告账户,但这笔款项已明确返还第三人及支付天河伟业公司分包单位的工程款,青县人民法院现冻结的150万元系原告个人储蓄存款及个人理财收入,与第三人大隆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224号异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青县人民法院执行贾建永到期债权,以第三人公司为协助执行人无可厚非,但冻结原告个人账户的措施于法无据,请求判令对已冻结原告名下中信银行天津华谊支行62×××20银行账户资金150万元不予执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2015年11月18日的执行听证情况,作了以下补充说明:1、2015年9月份,原告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向第三人诉天津二建公司案件的原告代理律师支付95000元时,天河伟业公司汇入大隆公司以作良好资金流水记录的款项,已转由原告账户全部支付给天河伟业公司分包方,该账户已没有天河伟业公司的款项,更没有第三人的款项,所有存款(包括支付给律师的95000元)均为原告所有;2、原告之所以将自有的存款支付给第三人的代理律师,是因为第三人曾向原告爱人借过一笔钱,在第三人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也无力支付天津二建公司案件律师费导致律师中止案件代理的情况下,原告只能使用自有资金向律师支付服务费,以继续启动该案件,待案件执行回款后,一并收回借款和律师服务费。申请执行人申请调取的大隆公司与天津二建公司的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执行裁定以及95000元律师费付款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一直在借用原告账户;3、天津河北区地税局企业财务人员备案登记材料,之所以至今未变更,是因为第三人大隆公司现已无人经营,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大隆公司一直在使用原告的账户,更不能证明原告账户中的存款就是第三人的存款;4、申请执行人无直接证据证实第三人将财产转移到原告账户。被告石立栓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贾建永(贾盛麟)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大隆公司认可原告讲述的事实部分,认可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石立栓申请执行本案被告贾建永(贾盛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县���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被告贾建永(贾盛麟)对本案第三人大隆公司享有债权1184007元及利息,2015年5月12日,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224-2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贾建永在协助执行人大隆公司的到期债权150万元”,因本案第三人大隆公司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4)青执字第2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本案被告贾建永在本案第三人大隆公司转存到本案原告金莲花名下的到期债权150万元,并于同日冻结本案原告金莲花在中信银行天津华谊支行的银行存款150万元(账号:62×××20)。另查明,原告金莲花系第三人的财务人员,第三人借用原告金莲花在中信银行天津华谊支行的账户(账号:62×××20)进行经营活动。2015年3月12日,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公司向本案第三人转账7199500元,2015年3月13日到账。2015年3月16日,本案第三人向本案原告的涉案账户转账7199500元。2015年3月17日,本案原告金莲花向本案第三人转账3180100元。2015年6月17日,本案原告金莲花从涉案账户为本案第三人支付天津市融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0元。2015年9月2日,本案原告金莲花从涉案账户为本案第三人支付罗殿民律师代理费9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金莲花提交的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224-5号民事裁定书、(2014)青执字第22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4)青执字第224号异01号执行裁定书、中信银行对账单两份,被告石立栓提交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客户回单、(2013)北民初字第62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金莲花的下列主张,本院不予认定。1、原告金莲花主张其之所以将自有的存款95000元支付律师服务费,是因为第三人曾向原告爱人借过一笔钱,在第三人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也无力支付天津二建公司案件律师费导致律师中止案件代理的情况下,原告只能使用自有资金向律师支付服务费,以继续启动该案件,待案件执行回款后,一并收回借款和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金莲花未提供欠据、诉讼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第三人大隆公司曾向其爱人借款;其次本案第三人可自行参加与天津二建公司的诉讼活动,聘请律师也不是必需的,第三是否聘请律师和如何支付律师服务费是应由公司决定的而不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决定的,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95000元应认定为本案第三人的资金。2、原告金莲花主张青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涉案账户的150万元中仅450元系第三人大隆公司款项,其余均为原告金莲花个人存款。按照原告的计算,2015年3月12日,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公司向本案第三人转账7199500元,2015年3月16日,本案第三人将该款转入涉案账户,该款减去2015年3月17日本案原告向第三人转账的3180100元,再减去原告金莲花代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给河南金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汉沽分公司的工程款33万元(转账给该公司法人王群个人账户),又减去代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给天津会友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建劳务费3688950元后,剩余450元。从该7199500元资金流向看,有转给本案第三人3180100元,有支付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公司应付款4018950元,还有剩余的属于本案第三人所有的450元,明显是一笔款项中存在两个所有权,不符合常理,原告亦不能对其后用该账户资金支付本案第三人应付的罗殿民律师服务费95000元和天津市融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0元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原告金莲花在涉案账户中的理财产品共赢天天快车的资金流量巨大,原告对其资金来源系其合法收入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金莲花就本院冻结其名下中信银行天津华谊支行62×××20银行账户资金150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莲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莲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庆余人民陪审员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