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高振东与赵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东,赵喜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28号原告高振东。委托代理人龚新丰,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喜东。原告高振东与被告赵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东的委托代理人龚新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喜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购买棉纱,当时给了被告50000元,但是被告不能按约定向原告供货,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款,当年11月退还了30000元,2014年10月24日退还了2000元,剩余货款180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利息。被告赵喜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购买棉纱,在支付货款5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供货,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款,2010年11月退还货款30000元,2014年10月24日退还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18000元未退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内容为“欠条,今欠高振东款壹萬捌仟圆,欠18000元,赵喜东,2014年10月24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订立后,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支付货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和规格向被告供货,因客观原因被告未能供货,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现被告在退还部分货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条,对剩余部分货款进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喜东退还原告高振东货款18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被告赵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