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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埃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埃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739号原告:埃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FRANCISCUSXAVERIUSPRINS,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轶菡,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金村。法定代表人:赵秀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爱玲,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埃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轶菡及被告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爱玲、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埃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起,原、被告开始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硅稀土孕育剂。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0吨,货款总额为207875.4元,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107875.4元至今未付。签订合同时,被告名称为“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变更为“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875.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自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现已全面停产,正在进行重组,需原被告双方核实供货数量、价格、付款数额、欠款数额等财务信息后确定欠款数额。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起,原、被告开始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硅稀土孕育剂。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0吨,货款总额为207875.4元,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107875.4元至今未付。2015年12月1日,被告名称由“淄博乾能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一份、发票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七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付款申请及汇票一份、银行贷记通知一份、企业变更情况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787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875.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5年8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埃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875.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诉讼保全费1060元,由被告淄博乾能铸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宁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