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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与青岛盛润车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环境保护局,青岛盛润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81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胶州市行政服务大厅东楼。法定代表人吴焕香,局长。委托代理人袁秋盾,胶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青岛盛润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南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港八路918号,实际经营地胶州市洋河镇董城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建港,经理。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胶环罚字(2015)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被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6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胶环听告字﹤2015﹥151号)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有听证和陈述申辩权。至2015年9月13日,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听证申请和陈述申辩意见。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参照《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建设项目管理类标准)编号QD00HB-CF-XM-06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和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缴纳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胶环罚字(2015)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9月21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胶环罚字(2015)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环罚字(2015)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台耀君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李尧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