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5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577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川底乡人,农民。被告陈某甲,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川底乡,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祥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5月9日办理结婚证。双方于2011年2月27日生一女孩,名叫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原告生病住院花费60000多元医疗费,原告父母支付了大部分,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且对出院后的原告不闻不问。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女儿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依法分担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4、被告依法补偿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交通费30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告损害赔偿、经济补偿2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因被告抚养条件比原告更优越,所以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3、原告所诉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及其要求的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女儿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原告住院花费的医药费、交通费等如何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于2011年2月27日生养一女孩,名叫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又于2012年5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花费了原告的陪嫁款2万元;原告的父母为被告找工作而花费了2万元;2015年,原告因病住院又花费了6��余元的医疗费,原告的父母大约支付了5万元,被告大约支付了1万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其它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出院后,双方关系也未好转,现原告在当地打工,被告在广西打工,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另外,双方对离婚问题及原告的陪嫁、被告因找工作的花费、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等费用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万元。但双方对女儿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抚养女儿,并均愿意放弃由对方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问题及陪嫁、找工作花费和医疗费等费用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并均自愿放弃对方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的美好愿望值得肯定,但面临婚姻的解体,女儿只有一个,本院只能在最大限度范围内保护女儿利益的基础上确定抚养权。目前,女儿较小,尚处于幼儿阶段,其从小跟随原告较多,现在也跟原告生活在一起,另外,原告在当地打工,也有相当的经济收入保障,而被告尽管收入较高,但其随女儿一块生活较少,且长年远在外地打工,回家次数较少,难以保证女儿的正常生活。综上,为保证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负担抚养费,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能保障孩子的正常花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三、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王某某陪嫁款、被告因找工作花费款和原告的医疗花费等款项4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万元;四、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甲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祥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晋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