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杜红霞与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霞,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潘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杜红霞,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市。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法定代表人潘苗娟。被告潘苗娟,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驻浙江省洞头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告杜红霞与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潘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潘苗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霞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潘苗娟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2日还款。后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1、立即偿还借款2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潘苗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杜红霞与被告潘苗娟系朋友关系。被告潘苗娟系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日,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苗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同日,原告从自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603000037215账户中取款17万元用于出借。2014年9月2日,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潘苗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向杜红霞借款¥255000元(贰拾伍万伍仟元整)。(其中:含到期日利息)利息: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本借条一式两份。借款到期,借方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杜红霞在出借方处签字捺印,两被告在借方处签字捺印、加盖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印章。同时,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款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借据中的借款255000元,实际包含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自出借日2014年9月2日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2日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的利息8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未来城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清单两份、借据一张、借款条一张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潘苗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杜红霞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根据原告陈述,借据中的借款255000元,实际包含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自出借日2014年9月2日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2日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的利息8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借据、借款条,能够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潘苗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潘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红霞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二、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潘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红霞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济南东星家具有限公司、潘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婧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