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5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富林诉与被告余绍伦、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富林,余绍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285号原告石富林,贵州省贞丰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琳,男,贵州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绍伦,贵州省贞丰人。委托代理人聂祥勋,男,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负责人万萍,女,1964年8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纪念塔巷*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叶雨,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石富林诉与被告余绍伦、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盅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琳,被告余绍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祥勋、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富林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驾驶贵XX**号普通摩二轮车(该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号:……………………)从小屯乡沿654县道往龙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30分行至654县道4KM+500M(小地名:龙场黄桶寨)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转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2015年8月10日出院,2015年12月11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被告支付过1000元后再也不管不问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支付,虽伤势未治愈,但因原告没钱,没办法只好回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二被告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11649.6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费45096.42元(22548.21元/年×2年=45096.42元)、误工费16500元(165天×100元/天=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840元)、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420元)、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1400元)、交通费285元、鉴定生活补助费280元、鉴定住宿费30元、资料复印费17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2218.03元;2、保留原告继续手术治疗的请求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绍伦辩称:1、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余绍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石富林无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贞丰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了协议,被告已按时履行。但原告居心叵测,听取他人唆使不同意履行。但该协议系双方完全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该确认有效并督促履行;2、关于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轻微,双方在调解时都未提出,但现在鉴定得出结论,可以依法酌情考虑,同时,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受原告女婿委托给原告送药,原告却在路中间等药,该路段视线不好,故发生责任原告应该有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标的有误,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20年×10%=13342.44元;4、虽原告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且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因原告有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依法从鉴定费及残疾补偿金内酌情给予赔偿。综上所述,因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被告余绍伦的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3、医疗费按正规发票赔付;4、鉴定费不在公司赔付范围;5、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6、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应按13天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8、交通费按正规发票赔付;9、资料复印费无异议;10、鉴定生活补助费、鉴定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11、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给被告余绍伦,应予扣除;1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石富林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石富林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二被告无异议。2、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贞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余绍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富林无责任。二被告无异议。3、贞丰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和住院病历二份,拟证明原告石富林用去医疗费11649元和住院天数为14天。被告余绍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医疗费要以正规发票为准,对住院病历和住院14天无异议。4、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余绍伦于2015年12月8日前分两期支付原告石富林医疗、务工、护理等费用16461.61元,但余绍伦没有支付的事实。被告余绍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石富林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余绍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6、资料复印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石富林因本此交通事故,复印病历支出费用17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7、医疗发票复印件4张,拟证明原告石富林在本次事故中用去医药费11649.61元的事实。被告余绍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复印件虽有贞丰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用以证明与原件无异,但该复印件均无法清晰现实内容,无法知道是否与原件无异,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8、救护车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急救时用康桥医院救护车救护用去费用3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余绍伦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余绍伦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贞丰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石富林受伤后,原告与被告余绍伦自愿同意调解,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已经协商好,双方是完全自愿,对后期治疗费也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只能针对没有协商的内容进行协商。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原、被告反悔致协议无效,因当时未做伤残等级鉴定,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3、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贵XX**号普通二轮摩托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贞丰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损失计算书一份,拟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告余绍伦支付了1万元。原告及被告余绍伦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采信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6号、8号证据,被告余绍伦提交的1号、3号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保险公司对证明用去医药费11649元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对其他无异议。故本院对调解书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11649元这一内容不予采信,对住院14天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保险公司认为以本案无关,且该起事故起诉至本院,该欠条所记录的内容也未得到履行,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虽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且有正规发票为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余绍伦无异议,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该证据有贞丰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用以证明与原件无异,且原告提交原件确已困难,该证据同时印证了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余绍伦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有异议,认为调解后原、被告双方已反悔和未履行协议内容,且在达成协议时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损害了原告利益,该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余绍伦驾驶贵XX**号普通摩二轮车从小屯乡沿654县道往龙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30分行至654县道4KM+500M(小地名:龙场黄桶寨)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的原告石富林相撞,造成原告石富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0日,共三天,支付救护车费300元,支付医疗费3405.1元(其中被告余绍伦支付了医疗费1200元)。又于2015年7月30日转院至黔西南州中医医院治疗至2015年8月10日,共11天,支付医疗费8244.51元。2015年8月10日,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贞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绍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富林无责任。2015年12月11日,原告石富林向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13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石富林此次车祸伤导致右侧第6-9、12肋骨骨折属于x级(十级)伤残。2015年9月8日,原告石富林与被告余绍伦经贞丰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生活补助费、鉴定住宿费、资料复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218.03元,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保留原告继续手术治疗的请求权。另查明:原告石富林生于1962年11月19日,系农村家庭户口,无固定工作。被告余绍伦驾驶的贵EGU8**号普通摩二轮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贞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绍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富林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被告余绍伦驾驶的贵XX**号普通摩二轮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余绍伦赔偿。原告石富林的相关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虽原告石富林不能提交原件,但原告在诉前和被告在贞丰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过调解协议,且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盖有贞丰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章,用于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故本院根据医疗发票确认医疗费为11649.61元。2、鉴定费:700元,有票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可。3、残疾赔偿金:原告石富林系农村户口,虽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具体计算为: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为每天92.03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天数,原告主张165天过多,且法律规定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依法计算至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日即2015年12月11日,为136天,故误工费依法确认为:136天×92.03元/天=12516.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天×60元/天=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420元,但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且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7、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1400元过高,本院参照误工费标准92.03元/天计算,为14天×92.03元/天=1288.42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85元,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实际考虑,支持200元。9、鉴定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2天)过高,考虑到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需要花费,本院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1天)。10、鉴定住宿费:原告主张30元,但未举证证明鉴定时住宿,且没有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11、资料复印费:原告主张17元,有票据为卷,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12、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但其未提交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13、救护车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用去300元,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40953.5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故依法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富林各项经济损失40953.55元。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告余绍伦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从中扣除,而该笔款项被告余绍伦并未支付给原告石富林,故被告余绍伦应将该笔赔偿款10000元自行支付原告石富林,实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需支付原告石富林30953.55元。对被告余绍伦已给原告石富林垫付的医药费1200元,应当依法从被告余绍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司领取的赔偿款10000元中扣除,被告余绍伦实际只需支付原告石富林8800元。对原告主张保留其继续手术治疗费的请求权,因继续手术治疗费用并未在本案开庭之前产生,原告可待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富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生活补助费、资料复印费、救护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953.55元(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被告余绍伦的赔偿款10000元,实际需支付30953.55元)。二、由被告余绍伦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将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领取的赔偿款10000元自行支付给原告石富林(扣除其已支付的1200元,实际需支付8800元)。三、驳回原告石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石富林承担100元,被告余绍伦承担110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盅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兴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