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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3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助,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滦州镇小山村北。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优,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溧城清溪路5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130元、财产���全费5000元,共计11130元,由原告滦县助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