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6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祥诉被告任国海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祥,任国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437号原告张忠祥,男。委托代理人张继河。系原告父亲。被告任国海,男。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忠祥诉被告任国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海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祥诉称:2013年1月份,因一起交通事故,原告赔偿了对方损失近3万元,并自己出资1万元修了自己的车。事后约定,由任国海给付原告7000元,郑某某给付原告11000元,张某给付原告7000元,并写有书面欠条,上述三人共欠原告25000元。后张某的款项已经付清,任国海付了5000元,郑某某分文未付。在任国海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为其书写收据时,任国海趁原告不备,将欠条上任国海的名字挖了个洞,致使欠条上未显示任国海的名字,原告再向其要求支付款项,被告任国海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国海未到庭并未答辩。原告张忠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及张某证明一张,2、协议书一份。被告任国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未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3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面包车载任国海、郑某某、张某等人在新长北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张忠祥向对方赔偿了25000元,后经原告张忠祥与任国海、郑某某、张某四人协商约定:由任国海向原告支付7000元,郑某某给付原告11000元,张某给付原告7000元,三人合计向原告支付25000元,并由任国海、郑某某、张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张某向原告支付了7000,郑某某亦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支付了款项。被告任国海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在原告给被告任国海出具收据时,被告任国海趁原告不备将欠条上自己的名字擅自抠除,被告任国海在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下余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和张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任国海、郑某某、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没有显示被告任国海的名字,但结合庭审调查及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任国海曾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只是后来任国海趁原告不备擅自将欠条上自己的名字抠除。况且被告任国海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下余2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国海支付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忠祥支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张忠祥承担75元,被告任国海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审 判 员  王廷宝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