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丽红与蔺广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红,蔺广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336号原告赵丽红。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云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广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萌,该公司职员。原告赵丽红与被告蔺广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蔺广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红诉称,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蔺广强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宫家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宫家屯村路口,与右转弯的原告赵丽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赵丽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蔺广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丽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蔺广强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导致如下损失:医药126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住院23天)、误工费11139.60元(92.83元/天×鉴定120天)、护理费2784.90元(92.83元/天×鉴定3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存车费44元。以上损失由被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蔺广强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医药费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25元/天,赔偿60天;交通费金额过高,且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存车费、施救费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认可90天;护理费没有异议。被告蔺广强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蔺广强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宫家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杨成庄乡宫家屯村路口,与右转弯的原告赵丽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赵丽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5第1915050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广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丽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右顶脑挫裂伤等。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三期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丽红应自外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天,护理30天,需补充营养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支付医疗费12668.76元,支付施救费44元。事故后被告蔺广强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另查明,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蔺广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车损委托鉴定书、鉴定书等相关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蔺广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蔺广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80%。因被告蔺广强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出按其所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核实查明的数额为据,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提供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三期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鉴定期限,依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赔偿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营养期限及年龄等情况酌情支持每天25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230元。鉴定费及施救费均是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损失经本院确认的如下:医药费12668.76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2784.9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44元,合计32167.26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被告蔺广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蔺广强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2784.90元、交通费230元,计24154.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44元,计8012.76元的80%即6410.21元。三、原告返还被告蔺广强垫付款20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蔺广强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天津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广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思垚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