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庆与李东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李东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韩庆,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新蔡县,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龚文娟,女,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系原告韩庆的妻子。被告李东海,男,汉族,1985年2月23日出生,住广西藤县。原告韩庆诉被告李东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的委托代理人龚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庆诉称:原告所管理车辆粤W081**和粤H170**于2013年在被告所管理工地运输,从云城区金龙桥工地运泥至大学城运费26500元以及从夏洞四中对面工地运泥至大石岭运费72132元,运输费用共计98632元,在工地共计支付原告费用34213元,余款为64419元整。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收走原告所有单据并且写下64419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年底一次性支付64419元给原告。被告并没有依约将64419元运输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迅速归还工程款64419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64419元的事实。被告李东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将其管理的工地的泥土交给原告运输,2014年6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在打印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李东海欠韩庆运费64419元,欠条并载明运费的明细事项。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东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东海将泥方交给原告运输,欠原告运费64419元,有双方共同签名的《欠条》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64419元运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费64419元给原告韩庆。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840元,合共2250元,由被告李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毛文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