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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二初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泌阳县北方矿业有限公司、彭松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北方矿业有限公司,彭松高,侯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第577号原告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太先,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权。被告泌阳县北方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松高,任公司经理职务。被告彭松高。被告侯守红,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原告河南省腾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牛机械公司)与被告泌阳县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牛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雷,被告侯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方矿业公司、彭松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牛工程机械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北方矿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方矿业公司向原告购买中国龙工控股有限公司生产的“龙工”装载机两台(整机编号为:LSH853DNCEB605619、LSH853DNHEB605620),每辆车31万元,共计62万元,首付20万元,下余42万元分10期还完,每月20日等额还款42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逾期还款以逾期还款金额为本金乘以逾期天数,按日3‰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彭松高、候守红与原告签订《担保书》,约定为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北方矿业公司交付了上述车辆,而被告北方矿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仅交付首付款124000元(2014年9月19日12000元、2015年1月22日10000元、2015年1月23日102000元),拖欠货款496000元不付。原告滕牛工程机械公司自愿放弃逾期的首付款违约金,并自愿降低比率按日1‰计��违约金,其他应付款的违约金按约定付款数及付款日期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违约金为949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909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方矿业公司向原告滕牛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90920元,判决被告彭松高、侯守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泌阳县北方矿业有限公司、彭松高经公告传唤未答辩举证。被告侯守红辩称,担保合同是原告的经理刁连波和袁东一两个人找我签订的。签合同之前,刁连波对我说首付款已付,因为是我为腾牛公司介绍彭松高买的车,我得担个保,不然的话,没法给公司交代。签字之前,我问让我签字担保,彭松高知道不?他俩说,彭松高不知道,我签字只是对腾牛总公司好交代。这种情况下,我才担的保。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经被告候守红介绍,原告腾牛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北方矿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方矿业公司向原告腾牛工程机械公司购买中国龙工控股有限公司生产的“龙工”装载机两台(整机编号分别为LSH853DNCEB605619、LSH853DNHEB605620),并约定每辆车31万元,两车车款共计62万元,首付20万元,下余42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分10期还完,每月20日等额还款42000元。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为以逾期还款金额为本金乘以逾期天数,按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候守红分别在合同首部的保证人栏、合同尾部的乙方委托代理人栏签署了姓名。同日,被告北方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松高、买卖介绍人候守红与原告腾牛工程机械公司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彭松高、候守红对被告北方矿业公司基于该次买卖合同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滕牛工程机械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北方矿业公司交付了两台车辆,被告北方矿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仅支付首付款124000元(2014年9月19日12000元、2015年1月22日10000元、2015年1月23日102000元),拖欠货款496000元未付。原告滕牛机械公司放弃逾期首付款违约金,并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按日1‰计算应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违约金为94920元。原告对496000元货款及94920元违约金向被告北方矿业公司、彭松高、候守红提起诉讼。被告北方矿业公司、彭松高未予抗辩,被告候守红以其在担保书上签名是为了让原告业务人员好对公司交代、并不是真的担保偿还货款为由予以抗辩,认为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担保书》、收条、还款承诺书、当事人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滕牛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北方矿业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意思自治,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买卖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滕牛机械公司履行合同向被告北方矿业公司交付车辆后,被告北方矿业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北方矿业公司拖欠49600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首付款逾期违约金、并自愿降低违约金比率为日1‰、按约定的分期付款数额及付款日期向被告主张2015年10月17日之前的违约金,系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支持,但日1‰的违约金比率仍然过高,于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被告彭松高、候守红与原告签订《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北方矿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彭松高对担保责任未予抗辩,应予认定。被告候守红虽辩称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有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泌阳县北方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滕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十笔等额计付货款496000元的违约金,每笔42000元,起算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0日,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二、被告彭松高、被告候守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被告泌阳县北方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彭松高、被告候守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红艳审判员  范 鑫审判员  吴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