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845杨某梅诉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梅,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84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杨某梅,女,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萍村。被告罗某,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同原告杨某梅,现在都匀强戒所戒毒。原告杨某梅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龙良海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告杨某梅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二个,被告在戒毒期间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戒毒期满出来,原、被告各负责抚养一个;3、婚姻期间给小孩治病,在原告母亲处借款,由原、被告共同还,欠原告哥哥的工资款由被告负责给付,其余被告个人吸毒所欠债务,由被告自己偿还。被告罗某的辩解意见:我与原告结婚已有十余年了,我们之间是有夫妻感情的,并且我们已有了二个子女,离婚了对子女的伤害很大。因此,为了考虑子女的利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我吸毒是事实,但通过这段时间的戒毒管教和学习,使我深刻认识到吸毒的危害性。这次出去后,我下决心保证不再沾染毒品,好好对待原告和子女,改掉之前的全部坏习惯。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5月12日按农村风俗操办酒席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证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分别于2006年12月27日和2008年12月3日生育长子罗某豪和次子罗某恒。2011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7日,被告因吸毒,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再次吸毒被瓮安县公安局拘留和强制戒毒二年至今。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吸毒、爱喝酒和赌钱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并生育了二个子女,其夫妻感情应为较好,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虽有二次吸毒,但这并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自己虽然吸毒,但通过戒毒管教和学习,充分认识到吸毒的危害性,下决心痛改吸毒恶习,为了子女的利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