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7民初字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高永红与陈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红,陈福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字461号原告:高永红,农民。被告:陈福山,农民。原告高永红与被告陈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高永红诉称,原告丈夫付朋利在世时,2011年7月4日借给被告陈福山现金3721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我丈夫于2012年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欠款几年来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永红提供的证据有:证1、付朋利、高永红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号:兴字第0072号)各一份,用以证明付朋利与原告高永红曾系夫妻关系;证2、付朋利遗体火化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付朋利于2012年3月8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证3、被告陈福山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付朋利现金37216元正,叁万柒仟贰佰壹拾陆元正,陈福山,2011.7.4”,用以证明被告陈福山尚欠原告37216元至今未还。被告陈福山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在诉前调解时称其在丰润选厂负责矿石采购期间,原告丈夫付朋利出售的矿石质量不好,丰润选厂只付给矿石款15000元,2011年已分两笔给付了付朋利,剩余款项同意选厂少给点。但于2012年2月份,付朋利意因外死亡而无法把账目算清。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福山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福山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付朋利2010.5.29日。”通过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高永红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告高永红与付朋利曾系夫妻关系,付朋利于2012年3月8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陈福山负责丰润选厂矿石采购期间,拖欠原告丈夫付朋利矿石款37216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高永红欠款372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虽具有客观性,但内容上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永红欠款372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陈福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晓超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