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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守民与刘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民,刘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李守民,农民,住隆化县。被告刘建国,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宁子银,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3997。原告李守民与被告刘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民、被告刘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宁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刘建国驾驶原告的冀HM13**号中型货车与王佑刚驾驶的货车追尾,交警部门以被告是B1驾驶本不能开B2本才能开的中型货车为由,认定被告驾驶的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停车费用1000元,车辆损失1050元,评估费450元。造成车上松树损坏赔偿货主1440元,赔偿王佑刚修车费5500元。原告上述损失系被告未告知其无驾驶资格的欺骗行为造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审查过被告的驾驶本,被告认为自己能开原告的中型货车,不是原告说的欺骗。被告是原告的雇员,被告没有任何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具备追偿被告的条件。对于原告的损失也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松树损失是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给树主的赔偿,与被告无关,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李守民雇佣被告刘建国驾驶原告的冀HM13**号中型货车与王佑刚驾驶的货车追尾,该交通事故经隆化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王佑刚车辆修理费5500元。另查,被告刘建国持有的驾驶本型号为B1,不能驾驶中型货车。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前车暂停迫使被告停车,王佑刚系在被告刚刚停车后即与被告驾驶车辆追尾。依照常理被告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自己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既无法说明自己过错所在,又认可该责任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系被告不符合驾驶条件驾车导致承担事故责任的说法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作为雇主,有义务审核被告是否具备驾驶其车辆的资格,原告未尽到此义务,而允许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开车上路并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其赔偿货主松树损失1440元,提供收货人徐有海书面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主张停车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主张车辆损失1050元,评估费450元,虽提供了其车辆事故损失评估报告,但在另案中,原告已与王佑刚及王佑刚保险公司就原告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中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比例,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诉主张的上述车损及评估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民经济损失1100元。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负担39.5元,被告负担1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