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杨劲松与龚建梅、孙乃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劲松,龚建梅,孙乃武,顾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2013号原告杨劲松,教师。委托代理人王甫栋,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建梅,个体户。被告孙乃武,个体户。被告顾卫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蒋玉明,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劲松与被告龚建梅、孙乃武、顾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甫栋、张斌,被告顾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蒋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梅、孙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劲松诉称:被告龚建梅与被告孙乃武是夫妻关系。2010年秋,原告经被告顾卫东介绍认识龚建梅、孙乃武。后原告陆续借钱给龚建梅、孙乃武夫妻,截止2013年4月22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并由顾卫东进行担保,双方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龚建梅、孙乃武偿还借款,被告龚建梅、孙乃武仅在2015年2月18日支付部分利息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顾卫东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卫东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了3万元利息,并且在2015年6月5日至12月5日期间每月偿还4000元利息,合计偿还原告5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龚建梅、孙乃武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2、被告龚建梅、孙乃武承担以41万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扣除龚建梅、孙乃武偿还的2000元,顾卫东偿还的3万元,结欠800元;3、被告龚建梅、孙乃武承担以41万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顾卫东偿还的28000元,合计54000元,上述两项利息共计54800元;4、被告龚建梅、孙乃武承担以41万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5、判令被告顾卫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杨劲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4月22日龚建梅、孙乃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龚建梅、孙乃武向原告借款41万元,并由顾卫东进行担保。借条上“月息2%,按季结息”是立据时孙乃武所书写,不是一种颜色的笔书写,原告认为要将利息的约定和结息的时间明确,孙乃武随手拿了一支笔在写好的条子上面加了这些字,当时顾卫东也在场。“利息结至2013年10月22日”是孙乃武2013年10月22日书写,因为孙乃武要证明利息已还至2013年10月22日。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对账单原件9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龚建梅、孙乃武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顾卫东偿还58000元利息的依据。2012年12月7日原告转49900元给被告龚建梅、孙乃武,因为50000元限额,故另给了100元现金,合计50000元给被告龚建梅、孙乃武。2013年1月22日被告龚建梅、孙乃武支付原告13800元利息,可证明尚欠原告230000元的借款本金,2012年12月7日借的50000元因为未到一个季度所以没有结息。2013年4月23日原告借100000元给被告龚建梅、孙乃武,另30000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龚建梅、孙乃武的。总合计410000元,不存在借新债还旧债的情况。被告龚建梅、孙乃武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截止2013年4月22日,借款本息合计410000元,并出具4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且由顾卫东在担保人处签字。利息已还至2014年10月份。被告龚建梅、孙乃武未提交证据。被告顾卫东辩称:2013年4月22日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字属实,但没有实际借款事实发生,原告杨劲松和被告龚建梅、孙乃武之间是以借新贷还旧贷,所以顾卫东不承担担保责任。58000元归还的是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本金,加上被告龚建梅、孙乃武归还的2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顾卫东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顾卫东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签字属实,但对借条上黑笔后增加的内容不清楚,应当是在担保人顾卫东签字之后形成的,与顾卫东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龚建梅、孙乃武的实际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4月22日之前,在2013年4月22日立据时没有实际借款发生。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经被告顾卫东介绍,被告龚建梅、孙乃武陆续向原告杨劲松借款,截止2014年4月22日合计借款410000元。被告龚建梅、孙乃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顾卫东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到杨劲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月息2%,按季结息。借款人:龚建梅、孙乃武;担保人:顾卫东。2013年4月22日。”被告龚建梅、孙乃武在偿还两个季度的利息后,又在原借条上注明“利息结至2013年10月22日。”经原告催要,2015年2月18日,被告龚建梅、孙乃武支付2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顾卫东支付30000元,且于2015年6月5日至12月5日期间每月支付4000元,被告顾卫东合计支付58000元。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龚建梅、孙乃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按季结息。并由被告顾卫东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1、原告杨劲松与被告龚建梅、孙乃武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杨劲松与被告顾卫东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要后,被告未能还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2、本案原告虽不是一次性将本金交付给被告龚建梅、孙乃武,而是分数次借出后,由被告出具的总借条,但这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3、原告杨劲松与被告龚建梅、孙乃武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杨劲松与被告龚建梅、孙乃武之间的借贷系经被告顾卫东介绍,被告顾卫东辩称“月息2%,按月结息”是后加上去的,其不知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顾卫东应当对原告与被告龚建梅、孙乃武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被告顾卫东合计向原告杨劲松偿还58000元、被告龚建梅、孙乃武偿还2000元,三被告共计偿还6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抵充顺序的应当先抵充利息,被告顾卫东辩解称60000万元偿还的是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三被告偿还的60000元应当在利息当中予以冲减。5、被告顾卫东辩称原告杨劲松与被告龚建梅、孙乃武之间是以借新贷还旧贷,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劲松要求被告龚建梅、孙乃武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承担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卫东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建梅、孙乃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建梅、孙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劲松归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承担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龚建梅、孙乃武、顾卫东已偿还利息60000元,从中予以冲减)。二、被告顾卫东对被告龚建梅、孙乃武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建梅、孙乃武追偿。四、驳回原告杨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524元,缓缴至执行过程中收取,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276元,合计12400元,由被告龚建梅、孙乃武、顾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李信春审判员 王进良审判员 顾正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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