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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014号原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长江路9号。法定代表人樱井隆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愔,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阳城区唯友路1号。法定代表人付治国。原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诉被告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金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编号:N0000237,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A113型、400mm规格、单价为35元/平米的电池膜720平米,A113型、280mm规格、单价为35元/平米的电池膜280平米,两种规格电池膜货款合计35000元。货款支付时间为收到货物之日起30天内。其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将上述电池膜如数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中强公司(定作方)与中金公司(承揽方)签订《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合同编号:N0000237,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定作物名称电池膜,其中型号A113型、400mm规格的定量为720㎡,单价为35元/平米,A113型、280mm规格的定量为280㎡,单价为35元/平米,上述两种规格电池膜货款合计35000元。汽运或火车运输,运输由承揽方承担。以定作方签收承运人的送货或提货回执之日为收到日。收到的定作物如有破损、丢失,定作方应请承运部门出具有效证明,并在收到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承揽方,定作方怠于通知的,视为定作物安全完好送达,承揽方不承担责任。收到日起30天内结清货款。中金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将上述电池膜按约交付中强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中金公司向中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款35000元的电池膜,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故对该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由于合同约定收到货物30日内结清货款,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货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馨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