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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林与被告陈营、李付君、张正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陈营,李付君,张正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713号原告石林,贵州省水城县人,个体户,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营,贵州省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付君,贵州省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正学,不识字,贵州省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石林与被告陈营、李付君、张正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林及被告李付君、张正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诉称:被告陈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8日归还该笔借款并由李付君、张正学作为担保人。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营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0归还,同样由李付君、张正学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1万元(按照月利率2%,以1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9月28日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本息合计16.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及举证。被告李付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我确实是作为担保人,借款的本金是15万元,1.1万元的利息我也没有意见。但被告陈营的拆迁安置合同在原告手上,我作为担保人,不同意与被告陈营一起还钱,只能由陈营自己偿还。被告张正学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是担保人,没有得这笔钱用,所以我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营与被告李付君系同学关系,李付君与被告张正学系邻居关系,而张正学又系与原告石林合伙经营汽车租赁行的李毕祥的侄女婿。经李付君介绍,陈营与张正学认识。2014年9月28日,经张正学介绍,陈营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石林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并定于2014年12月28日归还,超期按每天10%支付滞纳金,陈营用红桥新区补偿安置房作为抵押,张正学、李付君签名担保,石林即将5万元现金交付陈营。2014年10月10日,陈营又以需付工人工资为由,经张正学、李付君担保,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用陈营402平方米的住房作为抵押,超期按每天10%支付滞纳金。借条书写完毕后,石林遂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营。后陈营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林、被告李付君与张正学的陈述、答辩及原告石林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同时,结合担保人即被告李付君、张正学的陈述,不但陈营向石林书写借条借款属实,而且亦如数收到石林交付的借款,故原告石林与被告陈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至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虽高于24%的年利率标准,但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仅要求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而且根据双方的借款金额及逾期情况,原告主张的1.1万元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借贷双方当初在借条中约定的房屋抵押问题,因无标志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权利凭证,且也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故应认定无效。而对被告李付君、张正学的担保责任问题,从借条看,二人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未说明亦无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李付君、张正学主张过保证责任,所以李付君、张正学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自然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林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1万元,本息合计16.1万元;二、驳回原告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陈营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陈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石林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