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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苗季春与辽宁大唐国际大连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季春,辽宁大唐国际大连风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233号原告:苗季春,男,1950年3月14日恩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辽宁大唐国际大连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兴工大街九号。注册号:210281000047624。法定代表人:赵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原告苗季春与被告辽宁大唐国际大连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季春、被告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16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建风力发电站修路该路贯穿原告承包地。原告领取了相应补偿款,但路修完后,原告发现除当初约定的占地面积外,还存在多占等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原告具体损失如下:一、修路时按6米宽路面对原告给予的补偿,但实际修路时占用8米,多占了2米,面积为0.45米。被告于2014年虽然对多占的面积进行了修复,但土地里都是石头,已经无法进行耕种。故要求被告对这0.45亩地按每亩18400元永久性占地标准给予原告补偿,即0.45亩×18400元=8280元。二、被告修的路与原来通往西面的路有交叉,且路面远远高于老路,为了不影响老路的通行,被告将老路路面垫高一致,被告在垫高老路时,占用了原告承担地西南角交叉路口0.36亩未给予补偿,也应按0.36亩×18400元=6624元进行补偿。三、因被告修的路贯穿原告承包地,导致原告南北垄的承包地4块边角无法耕种,面积为0.88亩,该部分损失按0.88亩×18400元=16192元进行补偿。四、修路导致原告承包地没有进出通道,但被告没有给予补偿,要求被告按照其他村民的相同补偿标准即0.15亩×18400元=2760元进行补偿。五、修路没有给原告磨牛地,应按0.342亩(76米×3米)×18400元=6292.8元给予补偿。六、修路贯穿原告承包地且高于地面,又没有预留排水沟,导致原告承包地的雨水无法排出,有1.5亩耕地被淹且被冲进修路用石头,故要求被告按每亩1000元的收入赔偿,即1.5亩×1000元=1500元。被告大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请求一,当时修路时道路6米宽,按永久占地补偿;道路两侧延长各3米是临时占地,按照临时占地补偿。当时按照150米长度、永久宽6米、临时宽6米按照标准已经给予原告补偿。其实现在永久道路的宽度还不足6米,实地测量约4米左右,原告反映的多占2米宽,其实是临时占地,现在已经返还给了原告。无论是永久占地还是临时占地,都给予了原告补偿,临时占地现在已经恢复,不影响耕种。关于请求二,原告反映的西南交叉路口的地不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属于集体的荒山地。关于请求三,4块边角地也不属于原告的承包地,也是集体的荒地。关于请求四,原告耕种的南北垅道,南侧是撂荒地,完全可以通过撂荒地进出,不存在无法进出的问题。关于请求五,关于磨牛地,我方正常占地的6米宽,实际占地4米宽,还留出了2米没有使用,且道路和地基础是平的,完全不影响原告磨牛。关于请求六,我方经过现场勘察,原告完全可以耕种,没有被水淹的情况。我方在与当地征地时是与复州城镇政府统一签订的征占地补偿协议,具体的量地和补偿都是由村、镇与村民协调解决,我公司不直接与村民协调量地和补偿的具体事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小逄村苗壮上访事项调查报告及相关附件,系由小逄村村委会干部、村民组长代表、大唐公司工作人员,在镇工业办、综治办、信访办干部联合现场调查的情况下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领取补偿款明细均有原告本人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与小逄村干部的对话录音,并非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承认,其内容亦不能反应案件事实,相关人员亦未进行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被告大唐公司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人民政府签订《辽宁大唐国际瓦房店安台风电场新建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征用复州城镇区域内相关土地,并由被告进行补偿。原告苗季春系复州城镇小逄村村民,其承包的南北垄地块7.77亩土地,属于征地范围,被告占用该地块修建道路。实际征地过程中,被告对原告150米长×6米宽面积的土地按永久占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补偿,并在6米宽的永久占地两侧各延长4米,按临时占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补偿。原告按上述面积和标准,领取了补偿款合计31050元。道路建设完成后,被告将临时占地退还原告。另据关于小逄村苗壮上访事项调查情况报告,被告修建的道路现不超过6米宽,施工后被告对临时占地进行了修复,不影响原告耕种,亦不存在被水淹问题,现被告修建的道路未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对该地块实际耕种面积超出了其承包面积,原告诉称的西南交叉路口土地和四块边角地,均不属于其承包范围;原告耕种的土地南侧为撂荒地,可以通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大唐公司已对占用的原告苗季春承包的土地按标准给予了补偿,原告苗季春已领取补偿款。相关部门的调查情况报告及相关附件,是在多部门联合现场办公的情况下作出,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原告苗季春的主张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目前,被告修建的道路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苗季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米宽土地已不能耕种。因此,综合全案情况,被告大唐风电提出了证据反驳原告苗季春的主张,而原告苗季春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苗季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季春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原告苗季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原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新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