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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群云与熊艳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群云,熊艳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胡群云被告熊艳金委托代理人龚歆,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群云诉被告熊艳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群云,被告熊艳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聘用,晚上在星子县温泉镇庐山天街看守售楼部,突然,即2015年3月26日23时10分,被告伙同多人手执铁棍等凶器,将售楼部大型钢化玻璃和钢化玻璃大门砸烂,我不知何故出门劝阻,不料,被告手执铁棍将我头部打破及身体多处受伤,我即可报警,是温泉派出所出警的人员把我送到医院,经医院检查,我头部被打裂,缝了七针,归宗医院要求我住院治疗,住院一个月,共开支医疗费361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坏手机费2000元。另请人代我上班工资开支6000元,砸烂售楼部大型钢化玻璃及钢化大门重新安装费用3000元,上述合计3861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至今被告不肯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奈原告起诉到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熊艳金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手机一部、钢化玻璃及钢化大门重新安装费用等合计386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请;售楼部钢化玻璃和钢化大门不是原告的财产,原告无权主张;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3时11分,鹤群天街看守人员在售楼部发现有一名女子将售楼部朝街的一块钢化玻璃砸碎,遂出去找该女子理论,在鹤群天街广场上碰到熊艳金,熊艳金以为胡群云要打女子,用一根木棍将胡群云打伤,经法医鉴定,胡群云伤情为轻微伤。星子县公安局为此做出星公(温)决字(2015)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熊艳金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事发当晚,原告被送往星子县归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七天,化费共计3312.90元。另,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支付活体检验费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费结算清单两张、活体检验费票据、疾病诊断书,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熊艳金将胡群云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熊艳金对原告伤害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综合此次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熊艳金对原告损失承担85%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3312.90元;2、护理费831元,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营养费140元、4、伙食补助费140元;5、误工费1400元,依据原告认可的月工资3000元标准,参照星子县归宗医院的出院记录酌定误工14天;6、交通费500元(酌定),上述费用合计6323.9元。被告熊艳金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323.9元85%=5375.32元。原告主张的打坏手机费200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请人代为上班工资开支600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砸烂售楼部大型钢化玻璃及重新安装费用3000元,不属于原告自身损失,原告无权主张。综上,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375.3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艳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75.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熊艳金承担106元,由原告承担659元。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可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星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曲振强审判员  汤国军审判员  袁喜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西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