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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8民字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翟兴海与汤原县振兴乡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兴海,汤原县振兴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字398号原告翟兴海,男,于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汤原县振兴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春梅,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翟兴海与被告汤原县振兴乡古城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兴海到庭,被告汤原县振兴乡古城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兴海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汤原县振兴乡古城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协商为村里修农田路,总价值149440元,道路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13年年底给付我修路款60000元,尚欠89440元,约定村里卖完机动地后一次性给付,被告卖完机动地也未履行,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修路款89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汤原县振兴乡古城村民委员会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汤原县公安局核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证据二、2016年3月3日汤原县振兴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出具的明细账一份,该��据旨在证明被告欠修路款89440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汤原县振兴乡古城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的权利。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8月份被告汤原县振兴乡古城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协商为村里修农田路,总价值149440元,道路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13年年底给付我修路款60000元,尚欠89440元,约定村里卖完机动地后一次性给付,被告卖完机动地也未履行,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约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方提交证据证实了自己依约履行了被告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款老动报酬,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给付60000元的劳务费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4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8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未按还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劳务费,已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汤原县振兴乡古城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9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汤原县振兴乡古城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林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