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曹建山与苏州准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山,苏州准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曹建山。委托代理人石金贵,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玲玲。被告苏州准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工业园万顺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菊、李日钧,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建山诉被告苏州准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一精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山的委托代理人赵达军(后原告曹建山撤销对其的委托)、曹玲玲(第二次到庭),被告准一精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菊(第一次到庭)、李日钧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由审判员苏林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宁璐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山的委托代理人曹玲玲、石金贵,被告准一精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菊、李日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山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5年5月,原告已被确诊为××后,被告才替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医疗费并支付原告薪资。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1186.7元;2、支付所拖欠工资6818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4月25日至5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125204.56元;2、2015年1月至4月尚拖欠工资5998.89元;3、2015年5月至10月病假工资31200元。被告准一精密公司辩称,原告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保,从原告2014年9月入职至其生病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一笔社保补贴,因此,被告不存在规避缴纳社保义务的行为,相反,不交社保只有原告实际得到了利益。原告通过默示或明示的方式要求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全部承担,故对于原告上述所主张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对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被告已经支付19127.11元,尚欠100元,愿意支付。对病假工资,被告没有支付,愿意按照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金额及标准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曹建山入职被告准一精密公司担任电火花机床操作工,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劳动合同一份,每月工资发放采取现金加打卡的方式。2015年4月25日,原告因患××(M2高危),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入院治疗,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8日期间医疗费共花费201186.7元。后原告就医疗费、拖欠工资、病假工资等事宜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第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准一精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曹建山医疗费社保待遇损失137705.73元、2015年1月-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998.89元、2015年5月-7月期间病假工资4032元,合计147736.62元。在2015年8月-10月期间,被告准一精密公司按1344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如在该期间内,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有调整,则应按调整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月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原告曹建山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1月被告现金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2015年4月27日、4月28日被告分别转账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2127.11元,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内被告仅支付上述三笔工资总计19127.11元,未再支付过其他工资或款项。又查,原告入职之初,被告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待原告生病后,被告一次性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并从2015年5月起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其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补缴的社会保险中,个人应缴金额为3586.52元,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正常缴纳的社会保险中个人应缴金额为1729.14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明确,该两笔合计5315.66元均为被告垫付,应从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存款凭条打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征缴科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2015年4月25日至5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如需承担,承担的具体比例。原告曹建山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义务,不得以原告是否做出过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抑或是其他任何理由而免除用人单位该种义务。原告在入职时,被告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4日才替原告补缴了2014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因为是补缴,原告2015年6月之前的医疗费均无法通过医疗保险予以报销。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告除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外,还应同时为原告缴纳大病医疗保险,对原告医疗费中基本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部分可以通过大病医疗保险全部报销,因此,对于原告2015年4月25日至5月28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01186.7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40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突发白血病于2015年4月25日至5月28日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01186.7元,其中住院花费172226.53元,其余均为门诊费用或药房购药费用。经质证,被告准一精密公司认为,对门诊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在门诊和药房所开具的票据需要相应的医嘱和病历记录,否则无法确认用药的关联性和必要性。被告准一精密公司认为,原告主动要求不交社会保险,原告在之前的工作单位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入职被告处之后,并没有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资料,也没有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且被告每月发放原告一笔社保补贴,因此,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是原告自身的行为导致其现在损失的发生,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后被告替原告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保,补缴的基数为每月4832元,远远高于正常缴费基数每月2697元,被告已经受到了经济上的惩罚,退一万步讲,就算原、被告对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存在共同过错的话,也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个人简历一份,该份简历上“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一栏为“否”,以此证明原告入职时不愿意缴纳社保。经质证,原告曹建山认为,个人简历上并没有原告本人签字,虽该简历确为原告本人所写,但是对“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该句话的意思,原告当时理解为被告需要调查原告在入职前是否缴纳过社保,而并不是被告现在所陈述的原告是否愿意缴纳社会保险的意思。审理中,为查明2015年4月25日至5月28日期间原告所花费的201186.7元医疗费中,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在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医疗保险范围内可以报销的实际金额,本院前往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医疗待遇审核科及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医疗待遇审核科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曹建山……住院发票总金额为172226.53元,……门诊发票总金额28960.17元。经审核,住院费用172226.53元,其中符合住院结付规定的可报金额为130634.14元,住院自费费用为41592.39元;根据住院报销比例计算,可报金额130634.14元中,实际住院报销金额为121342.44元,自负金额9291.7元,自负金额可享受年度自负救助。门诊费用28960.17元,其中符合门诊结付规定的可报金额为3826.3元,门诊自费为25133.87元;根据门诊报销规定,结合2015年12月30日门诊使用情况,可报金额3826.3元中,实际门诊报销金额为524.86元、门诊自负3301.44元。综上,门诊和住院合计实际报销金额为121867.3元,累计自负金额为12593.14元,可享受年度自负救助(××医疗补助)。”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曹建山……住院发票总金额为172226.53元……门诊发票总金额28960.17元。相城社保中心医疗待遇审核科审核后,住院自负金额9291.7元,门诊自负金额3301.44元,合计自负12593.14元。如正常缴纳社会医疗保险,根据苏州市社会医疗年度救治、自费救助暨东吴人寿‘医保康’保险项目,即可享受年度救助金额3337.26元。”经质证,原告曹建山对以上两份证明无异议,现变更其主张的医疗费社保待遇损失为125204.56元(121867.3元+3337.26元)。被告准一精密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明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社保待遇损失金额认可,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全部承担。本院认为,经本院至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医疗待遇审核科及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后,原、被告对2015年4月25日至5月28日期间,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医疗保险可实际报销的医疗费金额为125204.56元已经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仅就对该部分医疗费由谁承担各执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准一精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该项义务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不得因任何协议或承诺而免除,如被告违反该项强制性义务,则由此导致原告无法享有有关社保待遇的损失则应由被告承担,因此,不论对个人简历上“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一栏为“否”如何理解,在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被告准一精密公司都应承担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社保待遇损失125204.56元。二、原告病假工资计算标准、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是否尚拖欠原告工资以及原告每月工资中社保补贴是否应予以扣除。原告曹建山认为,原告生病前平均工资为6500元/月,对于每月病假工资应以5200元(6500元/月×80%)计算,故原告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为31200元。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总计发放原告工资19127.11元,现被告在本案中无法提供2015年2、3、4月原告签字的工资条,原告现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原告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总额25126元,扣除已支付的19127.11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5998.89元。对于社保补贴,其属于原告基本工资的范畴,不应在被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工资条上签字仅是认可当月所发放工资总额,并未对社保补贴项目认可。被告准一精密公司认为,病假工资应按照每月1344元(1680元×80%)计算,对于原告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被告愿以上述标准支付。对原告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19127.11元,尚欠100元,愿意支付。对于社保补贴,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社保补贴500元,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社保补贴800元,以上总计支付的社保补贴4600元应在被告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为此举证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条8张,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发放金额以及每月支付原告的社保补贴金额。经质证,原告曹建山认为,对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有原告本人签字的工资条均予认可,每月工资中确包含社保补贴500元,对于2015年2、3、4月的工资条因无原告本人签字,对该三月的工资条上工资金额不予认可,其中也无法确认是否包含有社保补贴。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4月25日开始因突发白血病病休并接受治疗,根据相关的规定,原告治疗白血病可享有医疗期24个月,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病假工资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等无书面约定,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中对职工病假工资有相关约定,因此,本院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同时期苏州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为1680元)的8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病假工资8064元。对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仅于2015年1月现金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2015年4月27日、4月28日分别转账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2127.11元,与被告提供的2015年2、3、4月工资条上显示的4月27日现金发放2015年2月工资4152.57元、2015年3月工资4535.20元及4月28日发放2015年4月工资3721.31元在发放时间及发放金额上均无法一一对应,且2015年2、3、4月工资条上并未有原告亲笔签字确认,原告对该三月的工资条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2、3、4月的工资条不予采信。因原告为2014年9月18日才入职,故本院酌情以双方一致认可的2014年10月应发工资5362.48元、2014年11月应发工资5944.82元、2014年12月应发工资6466.76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6978.79元来计算原告生病前平均工资,经核算,原告生病前每月平均工资为6188.21元[(5362.48元+5944.82元+6466.76元+6978.79元)/4个月]。因此,原告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4562.9元(6818.03+6188.21元/月×2个月+6188.21元/21.75天×18天+1680×80%/21.75天×4天),扣除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工资19127.11元,被告准一精密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曹建山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5435.79元。对于社保补贴,现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并从2015年5月起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对2015年4月25日至5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社保待遇损失本院以上已认定由被告承担,而原告之后的医疗费用也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正常予以报销,因此,在被告替原告补缴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并承担未替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法律后果之后,对于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的社保补贴均应退还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在原告签字认可的工资条中,被告总计发放原告社保补贴2000元,对2015年2、3、4月,因被告无法提供2015年3月及4月每月的社保补贴增至800元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该三个月每月被告发放原告的社保补贴仍为500元,2015年2、3、4月原告需退还被告社保补贴1500元,以上原告总计需退还被告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保补贴3500元。另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替原告代为支付的社会保险中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的缴费部分5315.66元应从被告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应退还被告社保补贴及个人应缴社保部分共计8815.66元,可从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准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建山医疗费社保待遇损失人民币125204.56元。二、被告苏州准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建山2015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人民币5435.79元。三、被告苏州准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建山2015年5月至10月病假工资人民币8064元。四、原告曹建山退还被告苏州准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社保补贴人民币3500元。五、原告曹建山退还被告苏州准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社保个人应缴金额人民币5315.66元。综合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由被告苏州准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建山人民币138704.35,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的8815.66元后,被告苏州准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曹建山12988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元,由被告苏州准一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林泉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梦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