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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长树申请执行叙永县河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长树,叙永县河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182号申请执行人袁长树,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1日。被执行人叙永县河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后山镇河源村。法定代表人王林,男,生于1971年6月23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叙劳人仲案字(2015)第38号仲裁调解书,受理袁长树申请执行叙永县河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置换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赔偿款7173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袁长树与被执行人叙永县河源矿业有限责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同时申请执行人袁长树向本院书面提交了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袁长树与被执行人叙永县河源矿业有限责公司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及申请执行人袁长树向本院书面撤回对被执行人叙永县河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叙劳人仲案字〔2015〕第38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若要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赵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