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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建忠诉被告株洲锦绣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忠,株洲锦绣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865号原告沈建忠,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湘晖,株洲市天元区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锦绣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红旗北路三冲社区楼房。法定代表人谢郁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武,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宪道,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建忠诉被告株洲锦绣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香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中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湘晖,被告株洲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忠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湖湘文化城B地块一期”28栋101、301、201室,双方对房屋面积、单价、总房款、交付、产权登记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一一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3年9月底通知原告交付房屋,但其未出具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给原告,而且小区内道路全部为施工泥土路,因此原告拒绝收房。经了解,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才将竣工验收资料交存株洲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6750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株洲香江公司辩称,第一、法院已审结的类似案件已经认定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建筑已于2013年12月26日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第二、原告已于2014年3月12日接收了房屋;第三、2014年11月20日双方就房屋交付的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其他任何赔偿或者补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7月13日、7月17日,原告先后支付被告房款50000元、636809元、100000元。同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在株洲云龙大道52号的“湖湘文化城”B地块一期28栋101号、301、201室房屋,总价款为1956808.37元,2013年9月30日前交房,交房条件为“该房屋经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验收合格”,如未在约定期限内交房,被告应当自交房期满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按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天,原告有权选择不退房,由被告按已付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房屋符合约定交付条件后,原告应会同被告对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标志“原告办妥收楼手续,签署《房屋交接书》,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出示约定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即《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根据原告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述材料,原告有权拒绝接受房屋,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30日,原告前去房屋所在地收房,发现小区内尚有建筑垃圾未清理,部分设施不完善,遂以不符合交房条件为由拒绝收房。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以房屋不具备交楼条件为由拒绝收楼,必须在约定或通知交房期满之日后15日内向被告书面提出,并提供合法证据证明不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能提供证据的,交付时间延迟至具备交付条件之日,不能提供的,双方同意约定或通知交付期满之日为实际交付之日。再查明,被告株洲香江公司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综合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11月22日,被告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建筑工程进行了消防备案。2014年1月20日,株洲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符合要求”意见,同年11月25日,株洲云龙示范区建设工程验收备案机关同意备案。2014年3月12日,原告沈建忠签字接收本案房。2014年11月21日,原告沈建忠与被告株洲香江公司签订了《房屋(别墅)交付协议》,协议约定:“株洲香江公司承担该房屋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交、收楼事宜所涉及的事项不再有争议,不再要求株洲香江公司承担其他任何赔偿或补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房款收据和发票、房屋(别墅)交付协议、收楼确认书、业户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即应如期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交房条件为“该房屋经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验收合格”,但讼争房屋是在2013年12月26日方才验收合格,即被告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交房时,该房屋尚未达约定交房条件,原告拒绝收房是正当合理的,被告株洲香江公司构成延迟交房。但同时,原告沈建忠与被告株洲香江公司签订的《房屋(别墅)交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房屋(别墅)交付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其他任何赔偿或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建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沈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中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