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李新、李广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李新,李广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85号原告:刘海波,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迁安镇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新,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李广艳,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证67600374-6。负责人:马锦玲,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海波与被告李新、李广艳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被告李新、李广艳,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波诉称:2015年3月4日22时00分,在平青乐线南四环路口处,被告李新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前方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我无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新将我送往医院。2015年3月6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52元(其中包括迁安市人民医院的充值收条200元,迁安市中医院门诊费为146元,迁安镇义民卫生所输液的处方分别为826元、1610元,在唐山祝君康大药房购买药品970元,合计3752元)、误工费14784.9元(3个月×4928.3元/月)、鉴定费210元,合计18536.9元。被告李新辩称:我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广艳,李广艳是我妹妹,事故当天我借用的李广艳的车辆。我已经为原告刘海波垫付门诊费786元,给付现金200元,对于我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刘海波的损失范围内返还给我。原告的损失全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广艳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李新的答辩意见。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主张的误工费需要提供伤者劳动合同书、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还需要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我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对发票号码为32651438的药品费发票、在社区门诊输液处方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且没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嘱单,故我公司对外购药、社区门诊处方的开支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2时00分,在平青乐线南四环路口处,被告李新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前方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原告刘海波无证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海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海波被送往迁安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侧髁及桡头骨折。2015年5月20日,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鉴定意见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海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2元、误工费10815.3元(90天×120.17元/天)、鉴定费210元,合计11957.3元。被告李广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另查,被告李新为原告方垫付门诊费7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海波与被告李新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新为原告刘海波垫付门诊费7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刘海波。二、原告刘海波放弃其主张的在迁安镇义民卫生所输液的处方分别为826元、1610元,在唐山祝君康大药房购买药品970元,合计3752元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新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书、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海波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海波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理据不足,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815.3元(90天×120.17元/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海波造成的经济损失11957.3元,应由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747.3元,剩余损失210元,应由被告李新按承担事故责任的70%予以赔偿147元。因被告李新驾驶的被告李广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波147元。原告刘海波与被告李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波1174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波147元。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波各项经济损失11747.3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波各项经济损失147元。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王文双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