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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亿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广州顺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亿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顺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853号原告连云港亿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城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艳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广州顺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68号蓝宝石大厦第八层808室。原告连云港亿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货运代理公司)诉被告广州顺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创货运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能货运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艳丽及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创货运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能货运代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间与被告单位业务人员和亮及王松多次电话达成口头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进行从连云港到中亚各国货物××铁路运输业务,双方协商代理运费在货物发运后进行支付。原告于被告在2015年10月后就未再进行合作,按约定被告应将原告的代理运费在2015年10月前付清,但是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货物运输。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也未能支付运费,进而拒绝接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电话。在讨要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代理费254048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创货运代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5年2月至8月期间,多次委托原告代理被告进行从连云港到中亚各国货物××铁路运输业务。具体明细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安排集装箱将被告的货物从佛山通过海运运到连云港,在连云港报关然后经连云港上铁路至霍尔果斯口岸出境、运至塔什干,运费价格是58400元,箱号为CRXU1961818及CRXU1833484,已付运费48000元,剩余运费10400未付;2015年5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安排集装箱将被告的货物从佛山通过海运运到连云港,在连云港报关然后经连云港上铁路至阿拉山口口岸出境、运至阿斯塔纳,运费价格是43500元,箱号为MOTU0327852,至今未付;2015年5月31日,被告委托原告安排集装箱将被告的货物从东莞、佛山通过海运运到连云港,在连云港报关然后经连云港上铁路至霍尔果斯口岸出境、运至阿拉木图,运费价格是51600元,箱号为HDM2249102及CAXU2979062,已经付了47364元运费,剩余4236元运费未付;2015年6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安排集装箱将被告的货物从从化通过海运运到连云港,在连云港报关然后经连云港上铁路至霍尔果斯口岸出境、运至塔什干,运费价格是30450元,箱号为TTNU2318196,运费至今未付;2015年7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安排集装箱将被告的货物从汕头通过海运运到连云港,在连云港报关然后经连云港上铁路至霍尔果斯口岸出境、运至其姆肯特,运费价格是41000元,箱号为FSCU6938771,运费至今未付;2015年8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安排集装箱将被告的货物从汕头通过海运运到连云港,在连云港报关然后经连云港上铁路至霍尔果斯口岸出境、运至其姆肯特,运费价格是40000元,箱号为FCIU8190648,运费至今未付;2015年8月14日,被告委托原告安排集装箱将被告的货物从揭阳通过海运运到连云港,在连云港报关然后经连云港上铁路至霍尔果斯口岸出境、运至阿拉梅金,运费价格是45200元,箱号为XINU1170830及ORNU3031108,运费至今未付;2015年8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安排集装箱将被告的货物从深圳通过海运运到连云港,在连云港报关然后经连云港上铁路至霍尔果斯口岸出境、运至塞拉姆,运费价格是37900元,箱号为HDMU4581775,至今未付运费,上述共计欠代理费25268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对应的报关单和运单打、电子邮件对账单、QQ聊天记录、原告法人和被告法人的短信聊天记录、原告法人的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252686元,故对该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顺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亿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费252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被告广州顺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1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馨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