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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曹钰琦与郭艳龙、李红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钰琦,郭艳龙,李红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137号原告曹钰琦,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艳龙,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超,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曹钰琦诉被告郭艳龙、李红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钰琦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峰,被告郭艳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钰琦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郭艳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即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李哲、李红超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保证,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郭艳龙返还借款本金2052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共计265200万元;2、被告李红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艳龙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实际为2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后,原告仅支付270000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2、该笔借款,已由双方协商处理,由被告妻子的货物抵给原告,价值共计1160000元。该批货物经原告同意,并经李哲清点后,由李哲和原告公司风控部的工作人员取走;3、因担保人李哲诉前曾组织原、被告调解,且处理结束,故被告不同意撤回对担保人李哲的起诉。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红超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艳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借字第0516号),主要约定:原告曹钰琦向被告郭艳龙提供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本金,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自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当日,被告郭艳龙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收款条》及付款通知各一份,主要载明:被告郭艳龙向原告曹钰琦借款300000元,被告郭艳龙要求将上述借款中的270000元直接汇入郭艳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62×××58……5029),余款3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当日,被告李红超向原告曹钰琦出具一份《个人信用保证》,主要载明:李红超就郭艳龙向曹��琦借款(借款金额300000元)一事自愿为其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李哲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郭艳龙衣服清点如下,男装棉袄2640件,每件20元,共计52800元;女装棉袄2100件,每件20元,共计4200元;总共4740件,合计94800元。另,该证明下部写有“短袖T恤未清理”“羽绒服与棉袄统称为男装棉袄/女装棉袄。价格为与买方商定价格,暂未正式出售。”字样。诉讼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郭艳龙男装棉袄2640件、女装棉袄2100件,价值共计94800元,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借款本金2052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郭艳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双方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依据被告郭艳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收款条》及付款通知、银行转款明细清单,可确认被告郭艳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鉴于原告诉讼中认可被告郭艳龙已归还借款94800元,故可确认被告郭艳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200元。原告主张被告郭艳龙归还借款本金205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将30000元借款付与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数额为2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付款通知中明确要求原告将3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且向原告出具有收到300000元的收款条,故被告辩称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7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为按借款本金300000元的20%计算即60000元,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考虑到被告郭艳龙已归还原告借款94800元的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经计算为41040元。关于被告李红超的保证责任,因被告李红超自愿为本案被告郭艳龙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其保证义务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红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钰琦借款205200元及违约金41040元,共计246240元,被告李红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曹钰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曹钰琦负担2117元,被告郭艳龙和被告李红超负担4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松华审 判 员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王 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