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许秋花与王纪帅、闫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花,王纪帅,闫呈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许秋花,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王纪帅,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闫呈美,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城市。原告许秋花诉被告王纪帅、被告闫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许秋花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许秋花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董爱军人民陪审员 徐留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