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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巨野县兆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杨春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兆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杨春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663号原告巨野县兆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刘念臣,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杨春沛,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代理人赵玉坤。原告巨野县兆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杨春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兆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杨春沛及委托代理人赵玉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兆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杨春沛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77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春沛辩称,一、被告杨春沛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二、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原告兆丰农民资金互助部与原告不是一个单位。经审理查明,原告巨野县兆丰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前身叫兆丰农民资金互助部,2013年5月14日注册时更名为巨野县兆丰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现金支出凭证仍然使用“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现金付出凭证”,机构名称系“巨野县兆丰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11月3日,被告杨春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7.7‰,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兆丰农民资金互助部现金伍万元整(¥50000),按互助部利息计算。归巨野县人民法院管辖。李兆丰刘念臣借款人:杨春沛2013.11.3号”。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后,原告通过邹贵苹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作出如上辩称。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现金付出凭证、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春沛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当场已将现金5万元交付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将现金5万元已交付被告,被告辩称与原告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巨野县兆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兆丰农民资金互助部系同一机构,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春沛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7‰,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春沛偿还原告巨野县兆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7.7‰计算,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春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可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