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明池与王明放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放,王明池,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放,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池,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XX,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生。上诉人王明放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池、原审第三人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放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上诉人王明池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明池、王明放、XX是兄弟三人。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王明池拥有该村0.5亩自留地使用权。后被��明放在其自留地上建造简易房。现王明池需要用地,双方发生纠纷。在庭审中,王明池当庭表示不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自留地是中国农业合作化和集体化时期的产物,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规定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小块土地。农户经营自留地是一项家庭副业,可以充分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满足家庭生活和市场需要,增加收入,活跃农村经济。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本案中王明放侵犯王明池对自留地的使用权,应当承当民事责任,故王明池请求王明放停止侵权,退还占用王明池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明池请求王明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之规定,判决:一、王明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交付王明池。二、驳回王明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明放负担。上诉人王明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争议的自留地属于王明放所有,王明池建房还将上诉人王明放的房屋压裂,造成危房,损失20000多元,原审法院并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被上诉人王明池辩称,王明池依法享有自留地的使用权,王明池是基于当时集体组织分得的土地,王明放、XX另外均有其它自留地,三兄弟的自留地是分开的,该片自留地与王明放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放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明池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王明池对该片土地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包取得,应当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自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其成员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或买卖,也不得擅自用于建房等非农业生产用途。关于上诉人王明放诉称,王明池建房将其房屋压裂、仓库被王明池带人毁损,损失达2万多元,请求赔偿其相关损失事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明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鲜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