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713号原告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6日,大学文化。被告孟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0日,大专文化。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谈婚,2000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孟某甲(在校学生)。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遇事很难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日趋不睦,导致感情不和,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元月搬离家中,外住至今,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为解除精神痛苦,有利工作、生活和对孩子的教育成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2000年举行婚礼。婚后答辩人认真经营我们的小家,尽其所能照顾妻儿,在这共同生活的十几年中,答辩人做人本分,无不良嗜好及其他恶习。为此,我们家还被社区评为五好家庭。在答辩人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十几年里,双方根本没有发生过原则性或不可调和的矛盾而影响到非要离婚的地步,也不存在与原告遇事有难以沟通的情况。2015年1月底,原告突然提出离婚,答辩人根本无法相信,也无法接受。另外我们共同的孩子孟某甲今年14周岁,正处于成长、学习的关键时期。自孩子知道原告提出离婚后,学习成绩直线下降,每天心事重重,性格也有所变化。综上所述,答辩人现虽与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孩子正处在成长的关键时期,为了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互认识后便开始谈婚,1999年1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11月22日,生一子取名孟某甲(现年15岁)。2011年被告工作变动后,原告觉得被告多次回家较晚并与其沟通较少,双方夫妻感情开始淡化。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晚上回家太晚,影响其休息遂离家外住并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双方通过微信进行交流的记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时间较长且彼此关系融洽,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缺乏充分沟通和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宽容、注意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兴录人民陪审员 熊妙娥人民陪审员 胡桂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