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山圩镇邮政所与张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山圩镇邮政所,张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山圩镇邮政所,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山圩镇山圩街。负责人黄福喜,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1956年8月9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山圩镇邮政所(以下简称山圩邮政所)诉被告张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赵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宗涛、��民陪审员何海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鸿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山圩邮政所负责人黄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志,被告张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圩邮政所诉称,1999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西扶绥县分公司(原扶绥县邮政局)分支机构依法在扶绥县××山圩街成立,并依法继承取得原扶绥县邮电局国家划拨所得的办公、住宅用地共1600平方米,该地块与当时的山圩镇企业委相邻。2006年年初开始,被告因其他原因取得山圩镇企业委与原告相邻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并在屋后建造简易棚一间,且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东北面14.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占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均未果,且经多部门组织调解均未能��决该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张宁无端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土地14.6平方米,并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宁辩称,首先,请法院核实原告山圩邮政所的法人黄福喜的法定代表人资质。其次,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在1996年2月1日花费15000元取得山圩镇政府下属企业办出让的一块面积为12.5米×4米的宅基地用于建房。1999年11月9日补办土地和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发现山圩镇政府未能兑现被告已付款应取得的相应建设用地,被告为此多次与镇政府协商但未果。在此情况下,被告在自己房屋旁边的空地上建起一间小瓦房并获得镇政府的默许。而本案原告是在2000年5月16日才取得用地许可证,谁先谁后一目了然。第三,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主体不符。山圩镇政府未能兑现被告已付款的6平方米建设用地,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建的瓦房,且该房屋也得到镇政府的默认。即使被告存在侵权也应当由山圩镇政府通知拆除,原告无权限令被告拆除该房屋。第四,原告起诉被告在自家后面建造简易棚所占用的土地,并非原告已取得的合法土地使用范围。第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人民币20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并支付2000元土地占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山圩邮政所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文件(办字[2015]31号),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主体资格;证据2、扶国用(2000)字第(02)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证据3、关于要求退回被侵占土地的函和现场勘测草图,证明被告存在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与占用的费用依据的事实,同时现场勘测草图也证明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证据4、山圩镇人民政府的告知书,证明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是原告所有;证据5、被告占用本案讼争地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占用讼争地的事实;证据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土地执法行政机关已经依法通知责令被告对原告停止侵权,也证明��案讼争地为原告所有;证据7、扶国用(2015)字第1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扶绥县政府依法发放的证书,证实原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被告张宁为其辩解的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宗地图,证明被告取得本案讼争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据2、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向山圩镇政府支付50平方米土地使用费15000元的事实;证据3、山圩镇土地管理所的内部请示,证明原告已取得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本案争议地内还包括本人的6平米土地使用权。证据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家左边(本案讼争地)为空闲地,并非原告的土地。2016���3月31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及扶绥县山圩镇国土管理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2只有扶绥县人民政府的盖章,没有扶绥县山圩镇人民政府的盖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以认可;证据3关于要求退回被侵占土地的函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占用本诉讼案的争议地,现场勘测草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收到上述两份文书;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讼争地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山圩镇政50平方米土地使用费15000元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包括本案的��争地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对本院到实地勘验并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依法公开的政府文件,证实了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证据2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现场勘验草图能否证实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应当结合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本院的现场勘验图予以认定;证据4、6不是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不能证实本案讼争地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7、扶国用(2015)字第1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扶绥县政府依法发放的证书,证实原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只能证实被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不能证实被告拟证���的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3并非法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拟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期间,被告张宁在扶绥县××××(国道322线旁)建了一栋45.40㎡(长11.35×宽4米)的楼房。随后,被告在旁边相邻的空地上建了一间30.14㎡(长10.96米×宽2.75米)的简易房屋,同时在该房屋后还建了一个2.46㎡(长2.24米×宽1.10米)的化粪池。被告张宁现在使用该简易房屋经营夜宵生意。2002年1月,被告张宁取得了扶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了位于扶绥县××××(国道322线旁)面积为45.40㎡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了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简易房屋及附属化粪池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西扶绥���分公司(原扶绥县邮政局)分支机构依法在扶绥县××山圩街成立,并依法继承取得原扶绥县邮电局国家划拨所得的办公、住宅用地的使用权。此后,原、被告因双方相邻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5年11月,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土地14.6㎡,并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费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山圩邮政所依法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黄福喜为其负责人。本案审理期间,扶绥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的扶国用字(2015)第1253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依法取得1577.62㎡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及扶绥县山圩镇国土管理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核实该土地上建筑有面积8.55㎡(长10.96米×宽0.78米)的简易房屋和1.34㎡(长2.24米×宽0.60米)的化粪池。本院勘验结果确认被告张宁侵占原告山圩邮政所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简易房屋侵占8.55㎡(长10.96米×宽0.78米)、化粪池侵占1.34㎡(长2.24米×宽0.60米)共9.89㎡(详见附图)。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其明确在本案中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的诉讼主张为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建筑并将土地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法定程序取得扶国用(2015)第12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其对该区域内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本院经实地勘验,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9.89㎡土地使用权(以附图确认为准)确实位于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划定范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9.89㎡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具备主体资格及黄福喜为原告负责人的事实,在本案中具有诉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占用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其早在1999年已向扶绥县山圩镇政府购买了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已支付土地使用费的抗辩理由,并据此主张对本案讼争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法定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权属证明作为依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已依法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故被告提出其已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部份土地,并建设了建筑物,应停止其侵占行为。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属原告,被告在本案讼争土地上建设了���筑物侵犯了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故应当将侵占原告9.89㎡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建筑拆除,并将该土地返还原告。被告虽存在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客观事实,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侵占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宁停止侵权,拆除其侵占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山圩镇邮政所所有的位于扶绥县山圩镇山圩街扶国用(2015)字第1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9.89㎡土地上的建筑(具体见附图),并将该土地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山圩镇邮政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赵伟代理审判员 马宗涛人民陪审员 何海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鸿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