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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蒋留安与蒋庆顶、史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留安,蒋庆顶,史中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50号原告蒋留安。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庆顶。被告史中香。原告蒋留安与被告蒋庆顶、史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留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庆顶、史中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留安诉称,原告与被告蒋庆顶系邻居、同学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蒋庆顶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蒋庆顶出具了借款条据,约定在2015年12月22日归还,逾期不还承担利息5000元/天。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庆顶未作答辩。被告史中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蒋庆顶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蒋留安借款3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2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00元/天,被告蒋庆顶出具借条一份。另被告蒋庆顶、史中香于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目前系夫妻关系。借款逾期后,原告蒋留安向两被告索款未果,遂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取款明细一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蒋庆顶在借款期满后未返还借款,故其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双方原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天,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调整,现原告蒋留安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蒋留安要求被告蒋庆顶返还借款300000元,并且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蒋庆顶、史中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蒋留安要求被告史中香与被告蒋庆顶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庆顶、史中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庆顶、史中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留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蒋庆顶、史中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竞秀附页-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