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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刑更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余世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世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刑更第167号罪犯余世跃。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潮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世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世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余世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3月1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余世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截至2016年1月15日,罪犯余世跃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5年1月、7月、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世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世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维审 判 员  钟杏青代理审判员  李美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