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宝立与张广秀、李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立,张广秀,李传龙,李树刚,王机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534号原告:朱宝立,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秀,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传龙,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张广秀丈夫。被告:李树刚,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机顺(又名王伟),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朱宝玉诉被告张广秀、李传龙、李树刚、王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王机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秀、李传龙、李树刚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立诉称:经被告王机顺介绍,被告张广秀、李传龙、李树刚三人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临时周转一个月,当时约定月息5分,王机顺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广秀、李传龙、李树刚未答辩。被告王机顺辩称:借款属实,我提供了担保,愿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因缺乏资金,被告张广秀、李传龙夫妻立据从原告朱宝立处借款25万元整,并由王伟(王机顺)签名担保。两被告立据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262500元)借款人:张广秀李传龙2013年.9月27号担保人:王伟2013年10.20号一定付清”。担保人王伟(王机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款本金为25万元,另12500元为该借款的利息。立据后,被告张广秀、李传龙将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示范街8号安置地27幢301室房产证原件交付给朱宝立。朱宝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定远东大街支行将该25万元转入李树刚帐户。2013年10月24日,李树刚支付利息12500元,朱宝立在借条左下方备注“2013.10.24号付款12500元.下欠25万元.是该欠款至还款日期后付25万元利息”。李树刚在后面签名;2014年1月27日,李树刚又支付三个月的利息37500元,朱宝立又在借条左下方注明“2014年1月27号付3个月利息37500元(10月-1月)两次付4个月利息,到2014.2.20号前付本息共262500元.如到期付不齐262500元继续还本付息”。李树刚在后面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经原告朱宝立申请,本院对被告张广秀、李传龙共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示范街8号安置地27幢301室房产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被告立据的借条、被告张广秀、李传龙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房产证、中国农业银行定远东大街支行取款凭条、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广秀、李传龙借原告朱宝立人民币25万元,有其立据的借条和原告的银行打款凭条证实,应予认定。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过高,应予降低。对于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多出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具体计算如下: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即1个月,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250000元×36%/年×1月/12月/年=7500元,超出部分5000元(12500元-75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即3个月,应按本金245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245000元×36%×3月/12月/年=22050元,超出部分15450元(37500元-2205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9550元(245000元-15450元)。此后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朱宝立主张被告李树刚系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请求,因李树刚未在借款人栏签名,其虽有提供帐户及偿还利息的行为,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李树刚系借款人,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机顺(王伟)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秀、李传龙欠原告朱宝立借款本金2295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二、被告王机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树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原告朱宝立负担558元,被告张广秀、李传龙负担6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福审 判 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