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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韦召阳与黄锦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召阳,黄锦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2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召阳,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苏法志,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锦国,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卫,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召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召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法志,被上诉人黄锦国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早在原告向大化县智翰水泥有限公司供煤之前,被告黄锦国已经与大化县智翰水泥有限公司有稳定的供货关系,2013年6月27日郑一林与吴积威、吴婷婷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终止郑一林与吴积威、吴婷婷签订的《融资协议书》,吴积威、吴婷婷不再承包租赁大化金河水泥厂生产经营权,由郑一林独自承租经营。郑一林支付238630元作为吴积威、吴婷婷前期投入及终止承租金河水泥厂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10日,被告黄锦国供煤给大化县智翰水泥有限公司郑一林,后原告韦召阳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黄锦国,通过被告黄锦国的关系,2013年9、10月,原告韦召阳与广西合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贵州无烟煤销售给大化县智翰水泥有限公司郑一林,大化县智翰水泥有限公司郑一林在供煤的货物过磅单的客户栏签上黄锦国的字样。郑一林于2013年12月25日终止与大化县水泥厂承包,2013年12月31日写一份《同意书》,内容为:“因资金困难,本人无法生产,尚欠黄锦国2013年9月-11月贵州煤款750706.6元尚未结清,准将金河水泥厂里库存所有的贵州煤全部用来抵给黄锦国,由黄锦国自行处理冲减欠款。”在(2013)大民初字801号民事案中,2014年3月9日原告韦召阳对该院(2013)大民初字80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书》,其中异议理由第5条,在郑一林承包经营生产期间,因原有水泥原材料用完之后,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由原告韦召阳提供水泥原材料贵州煤供郑一林生产水泥,在郑一林2013年12月25日停止生产之前仍有750706.60元煤款尚未结清给原告韦召阳。2013年12月31日郑一林签字将场内原材料贵州煤按场地实有数量退回给原告韦召阳,由原告韦召阳自行处理,冲减贵州煤款;第6条,原告韦召阳于2014年2月11日与大化县金河水泥厂新承包人覃卫国达成意向,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由原告韦召阳使用大化县金河水泥厂场地和机器,将原告韦召阳的原材料及大化县金河水泥厂董事会处埋给原告韦召阳的650吨半成品熟料生产出成品水泥,以减少原告韦召阳的经济损失。2014年2月11日与大化县金河水泥厂新承包人覃卫国达成意向,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韦召阳把2013年12月31日郑一林将大化县金河水泥厂库存的贵州煤冲抵尚欠被告黄锦国750706.60元的贵州煤全部用来加工生产水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韦召阳的2014年3月9日《案外人执行异认书》可以证实原告韦召阳提供的贵州煤是给大化县智翰公司郑一林,而不是供给被告黄锦国,从原告韦召阳的证据3可以证实大化县智翰水泥有限公司郑一林结账610元/吨与原告韦召阳的报价是一致。总之,原告韦召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贵州煤买卖关系。退一步,原、被告存在贵州煤买卖关系,被告黄锦国尚欠原告韦召阳的煤款是372154.80元,原告韦召阳已使用被告黄锦国价值750706.60元的贵州煤生产水泥,也不存在被告黄锦国尚欠原告韦召阳的煤款372154.8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韦召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锦国尚欠原告韦召阳的煤款372154.80元的事实。故原告韦召阳请求被告黄锦国支付尚欠煤款372154.8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召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2元,由原告韦召阳负担。上诉人韦召阳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本案查明事实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1、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跟上诉人购买贵州煤供给大化县智翰水泥有限公司郑一林,而不是上诉人直接供给郑一林,从郑一林亲自过磅的过磅单来看,客户栏签名的是“黄锦国”,客户名称也是“黄锦国”,而不是上诉人,足以证明。从一审引用(2013)大民初字第801号民事案中查明:“郑一林于2013年12月25日终止与大化县水泥厂承包,2013年12月31日写一份《同意书》,内容为:因资金困难,本人无法生产,尚欠黄锦国2013年9月-11月贵州煤款750706.60元尚未结清,准将金河水泥厂里库存所有的贵州煤全部用来抵给黄锦国,由黄锦国自行处理冲减欠款。”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欠条》复印件,郑一林于2013年12月31日尚欠被上诉人材料款750706.60元的时间及数额相互吻合。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大化县智翰水泥有限公司郑一林形成原煤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货款的事实。2、一审又查明:“在郑一林2013年12月25日停止生产之前仍有750706.60元煤款尚未结清给原告韦召阳。2013年12月31日郑一林签字将场内原材料贵州煤按场地实有数量退回给原告韦召阳,由原告韦召阳自行处理,冲减贵州煤款。”这是仅凭着《案外人执行异议书》第5条的文字内容照抄照搬,与上述查明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案外人执行异议书》第5条内容:“在郑一林承包经营生产期间,因原有水泥原材料用完之后,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由我提供水泥原材料贵州煤供其生产水泥。在其2013年12月25日停止生产之前仍有750706.60元煤款尚未结算给我。”与法院查明前述郑一林于2013年12月31日所写一份《同意书》证明的事实内容不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书》所提到“仍有750706.60元煤款尚未结算给我”的“我”字,事实上是指被上诉人。郑一林于2014年1月15日终止与广西大化县金河水泥厂承包后,由广西大化县金河水泥厂董事会接收管理,并决定由新的承包方广西国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原承包商郑一林尚有部分原料、半成品还没有清场,其中部分原料已抵押给被上诉人黄锦国,因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货款,郑一林又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郑一林三人之间所形成的是三角债关系。为了各自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多次协商后,决定共同参与了清场工作,并把半成品加工成水泥。在清场期间,因原承包商郑一林尚欠第三人吴积威、吴婷婷的债务,一审法院便作出(2013)大民初字8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及到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筹资清场生产出来存放在金河水泥厂未出标号的800吨成品水泥。因被上诉人是政府在职人员,按规定是不能经商的,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书》中被上诉人作为异议人之一不方便用自己的名字出面提出,由上诉人牵头,所以才存在上诉人以“我”的名义提出异议的理由,并非能说明上诉人与郑一林有直接交易行为。二、2013年12月29日,郑一林向广西大化县金何水泥厂董事会《复函》内容中已明确指名提到其中原料商是黄锦国,在《复函》提出的解决方案涉及到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还在该《复函》下面签字“同意此函提出的解决方案”并签名盖手印。《复函》内容只字未提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与郑一林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上诉人与大化县智翰水泥有限公司郑一林没有形成直接供货的买卖关系的事实,更充分印证了被上诉人与郑一林属于原煤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所供货给的客户就是被上诉人,两者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二、一审认定“退一步,原、被告存在贵州煤买卖关系,被告黄锦国尚欠原告韦召阳的煤款是372154.80元,原告韦召阳已使用被告黄锦国价值750706.60元的贵州煤生产水泥,也不存在被告黄锦国尚欠原告韦召阳的煤款372154.80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供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煤卖给郑一林,郑一林已用于生产水泥两个多月时间,留给被上诉人自行处理的贵州煤冲减欠款所剩无几,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郑一林还有多少库存的煤。另外,2013年12月31日郑一林写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指明的是尚欠黄锦国材料款750706.60元,而不是郑一林终止承包水泥厂后场地尚存价值750706.60元的贵州煤。同时,被上诉人还参与上诉人共同清场,所造成的亏损,双方已处理清楚,与本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货款无关。三、一审适用法律确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供货给被上诉人贵州原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货源的来源:《运输合同》及《称重单》的证据,以及上诉人持有所提交的证据《广西大化县红河水泥有限公司货物过磅单》上的客户栏内均有被上诉人署名“黄锦国”名字的字样,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贵州煤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及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了曾经转10万元货款给上诉人的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货款。而一审对客观存在的事实及证据不予采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上诉人黄锦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认为过磅单和郑一林书写的《同意书》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将煤卖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卖给郑一林的理由不成立。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原煤买卖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就煤的质量、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有约定以及交易目的来判断。本案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就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有丝毫的约定,且从上诉人的陈述来看,其自称供给被上诉人的煤单价为610元到620元每吨,而其所提供的证据,即郑一林所书写的《欠条》,也确认给“黄锦国”的单价为610元每吨,这就从根本上排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煤又转卖给郑一林的可能性。过磅单上出现“黄锦国”的名字,仅是为了能以老客户“黄锦国”的名义尽快结算货款,而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是卖方。2、上诉人提供的《同意书》、《欠条》均在上诉人手中,也足以说明结算权在上诉人,实际的供货方是上诉人。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异议书及处理工厂剩余原煤、水泥半成品以抵偿欠款的事实,都可以证明郑一林所欠的煤款是上诉人的。3、暂且不论上诉人在执行异议书中所提到的“我”是否其本人,在郑一林失踪后,其工厂剩余的煤和半成品却的确是由上诉人处置的。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郑一林出具的《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是智翰公司的原材料供货商,而不是上诉人;2、开票人为“黄锦国”的《广西大化县红河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提货通知单》存根12张,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清理郑一林留在水泥厂内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水泥材料的事实;3、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清理郑一林留下来的半成品、水泥材料和原材料,经结算亏了20多万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现“黄锦国”的名字是为了帮助上诉人结算货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认可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上诉人单方面书写,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认可,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韦召阳与被上诉人黄锦国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当就存在订立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首先,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时提供了客户一栏有“黄锦国”签名的货物过磅单以及案外人郑一林出具的欠条。货物过磅单的真实性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但其辩称只是为了便于上诉人与郑一林开设的智翰公司结算货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尚欠2013年9月份煤款139177.6元未支付,该笔款项的单价以及吨数与其提供的欠条中打印字体记载的“9月未支付贵州煤228.16吨*610元/吨=139177.6元”相吻合,如果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单价为610元/吨的原煤,再以原价卖给他人,不符合交易常理,也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转卖获利相矛盾,故其诉称提供煤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转卖给智翰公司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次,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复函》以及水泥提货通知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亦是帮助上诉人进行结算的行为。经查,该复函是郑一林出具给广西大化县金河水泥厂董事会的函,其中提到将库存的成品、半成品水泥和原材料剩余的部分作为原料款抵偿给原料商黄锦国等人,水泥提货通知单上开票人为“黄锦国”。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为智翰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并且黄锦国也共同参与清理了智翰公司剩余的物资。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以韦召阳名义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书》,以及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和两份补充协议来看,上诉人自认“郑一林签字将场内原材料贵州煤按场地实有数量退回给我,由我自行处理,冲减贵州煤欠款”,在案外人郑一林终止经营后,韦召阳也实际承接了智翰公司剩余的成品、半成品水泥和其他原材料进行生产经营。故不能得出黄锦国即为智翰公司原煤供应商的推定结论。再者,即使郑一林与黄锦国之间存在欠款关系,也不能当然推定出黄锦国尚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提供的原煤最后供给郑一林,但其与黄锦国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韦召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2元,由上诉人韦召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