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王素枝、苗晋立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02民特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人,马世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如松,该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晔,该行职员,一般代理。被申请人王素枝,女,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苗晋立,男,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新乡分行)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雪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工行新乡分行称:被申请人2004年8月25日以购买新乡市红旗区建业绿色家园17座1单元5层西住宅房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A(房)字(新乡分)行(2004)年(1099)号,贷款金额16万元,期限20年。从2004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同意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2‰,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的,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包含逾期利息)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3、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并在我行开立货期存款账户,户名王素枝,账号:17×××9X。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和清单,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号: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064**),同时合同约定抵押条款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之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地址发开区21号街坊建业绿色家园17座1单元5层B户。新乡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并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王素枝、苗晋立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指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从合同生效后经常出现贷款逾期归还现象,经过催收还能按期偿还借款,但从2011年5月至今不能如约偿还贷款,我行工作人员对此打电话找不到本人,上门、发催收函等方式对其进行催收,均未能引起重视,故请求法院裁定1、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开发区21号街坊建业绿色家园17座1单元5层B户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总价额即贷款本息为137416.89元(其中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欠贷款本金114932.88元,利息22484.01元)以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8月25,申请人与二个被申请人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A(房)字(新乡分)行(2004)年(1099)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素枝、苗晋立将其共同共有位于开发区21号街坊建业绿色家园17座1单元5层B户抵押给申请人工行新乡分行为王素枝、苗晋立在工行新乡分行A(房)字(新乡分)行(2004)年(109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160000元本金及利息(包含复利)、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064**)。王素枝、苗晋立未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4932.88元及部分利息,现申请人依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对以上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素枝、苗晋立共同共有的位于开发区21号街坊建业绿色家园17座1单元5层B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本金114932.88元及利息(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为22484.01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4932.8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2‰计付)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1207元,由王素枝、苗晋立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玉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