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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宋专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专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专民(别名“转转”),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6月6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渑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997年10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专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宋专民在三门峡市黄河路一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将周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粉红色钱包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专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专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专民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宋专民在三门峡市黄河路一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将周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粉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55元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专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专民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人像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照片及被告人宋专民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专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专民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专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专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专民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专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专民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罗绍杰人民陪审员  张玉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