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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杰与正本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正本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663号原告:马杰,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健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区西首。法定代表人:张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纯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正本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马杰诉被告正本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的委托代理人许健霞,被告正本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纯迪、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杰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3333.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拒绝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求:1、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333.00元。被告正本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是因自身原因辞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2015年6月13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结论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一份、任命文件一份、电子邮件一份、工资表一份、开除决定一份、员工离职审批表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同意为其出具,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与员工离职申请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6月13日由原告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董事局(2015)5号开除马杰决定是对原告任职期间岗位履职的处分行为,并非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与上述两份证据并不冲突,原告依据该决定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驳回原告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马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相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