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会玲与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陈会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化艳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水清,该公司监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玲。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会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化艳平及委托代理人孙景波、刘水清,被上诉人陈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3月13日经工商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陈会玲到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为第一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会玲经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指示,在车间中从事帽子加工工作,工作期间因使用切割机,在车间中被机器割伤,其后被送入医院治疗,陈会玲治疗期间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陈会玲诉至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陈会玲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陈会玲与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陈会玲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拥有用工主体资格,且公司的生产车间均有管理人员进行管理,陈会玲在生产车间从事的工作系由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指示,陈会玲从事的加工帽子的工作也是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陈会玲系第一天从事该工作,虽然尚未领取劳动报酬,亦未办理相关的入职手续,但应认定陈会玲在人格上和经济上与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因此陈会玲和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陈会玲和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两份视听资料和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但该两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两份视听资料疑点很多。被上诉人为了牟取高额工伤赔偿金,指使他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且进行了剪切,不是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同时,该材料也不能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李某的证言不真实,其证词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与事实不符。证人没有清楚真实的表达事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说明证人不在现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到伤害不是基于劳动而为,而是由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许可操作机器。上诉人已经出具了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工作的书面证明,而一审法院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报酬、工种、工作时间等有关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没有进行审理,贸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程序不当,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权利。一审中上诉人在开庭前并没有收到相关证据副本,且对于证人证言内容,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需要核实,而一审法院断然判决,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会玲答辩称,1、上诉人是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劳动技能,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入职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车间主任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简单培训,并指示其工作,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部分能够反映该法定代表人承认这一事实,且车间主任向被上诉人解释如果有事要向其打招呼。上诉人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每天工资大约在50至60元,被上诉人受到上诉人的管理制度的约束,并且是有报酬的劳动。3、被上诉人从事的是制帽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4、尽管被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只有一天时间,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劳动者与企业就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的签字领料单,以证明李某当时不在事故现场。被上诉人陈会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是上诉人自制的,且没有证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2、证人邱某、龚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邱某陈述,其在上诉人处从事裁剪工作,负责裁剪车间的管理,其知道去年有人受伤,但不知道是谁,不认识陈会玲,也没有安排陈会玲干活;证人龚某陈述,其在裁剪从事操作工,知道陈会玲受伤,但是不知道陈会玲的工作是谁安排的,龚某平时和另一工人刘大芹搭手,事故发生时刘大芹去了卫生间,龚某和陈会玲一起操作机器,其未安排陈会玲干活;被上诉人陈会玲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二证人在一审前就客观存在,所以二审再申请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二证人现在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龚某称当天同岗位有其他人工作,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考勤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视频资料中称事发后其找车间主任落实该问题,称车间主任已经向被上诉人都交代清楚,与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故二证人的证言都没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未体现有李某的签字,不能反映上诉人的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证人证言,因二证人均系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均无法证明陈会玲与徐州欧意尔服饰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合法主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裁剪车间发生事故时,系按照车间管理人员的指示、操作被上诉人的机器设备,从事的加工帽子工作亦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其工厂职工,双方从未商谈过劳动报酬等用工事宜,但因被上诉人系第一天工作、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上诉人车间,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虽然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举证质证权利,但是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