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龙东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东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东有,男,1970年6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钟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东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盘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东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人龙东有伙同赵干平(另案处理)到钟山县城“E网情深网吧”门口,由龙东有在旁望风,赵干平将被害人吴某放在“E网情深网吧”门口的一辆深蓝色女士助力车盗走。经鉴定:吴某被盗摩托车价值1485元。2.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龙东有伙同赵干平到钟山县城步行街“太平洋服饰店”门口,由龙东有在旁边望风,由赵干平将冼维益放在“太平洋服饰店”门口的一辆深蓝色女士助力车盗走。经鉴定:冼维益被盗的助力车价值375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龙东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龙东有伙同他人到钟山县城“E网情深网吧”门口,由龙东有在旁边望风,其同伙上前把被害人吴某的助力车盗走。经鉴定,吴某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485元。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龙东有伙同他人到钟山县城步行街“太平洋服饰店”门口。由龙东有在旁望风,其同伙上前将冼维益的一辆深蓝色女士助力车盗走。经鉴定:冼维益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东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冼维益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出库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监控视频,被告人龙东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东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东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情节,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东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东有退赔被害人吴永刚人民币1485元,冼维益人民币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贝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