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夏峥嵘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峥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215号原告夏峥嵘,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全,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李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夏峥嵘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进行审理。原告夏峥嵘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峥嵘诉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9月26日8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投保的宝马牌家用轿车,在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三东街消防队门前掉头转弯时不小心与路边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后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通知了被告并将受损车辆交到赤峰宝辰豪雅销售公司进行维修,经过维修此次事故共计发生各项费用合计65000.05元。之后原告将上述费用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告知原告只能认可赔付58556.37元,但是对于前挡风玻璃、胶条以及更换前挡风玻璃三项费用共计6443.68元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依约履行保险理��款6443.6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依保险合同约定对车辆受损部分被告同意赔付,但对于前挡风玻璃胶条及更换前挡同玻璃三项被告不同意赔付,理由是依据现场照片及撞击部位分析,此次撞击不足以至前风档玻璃裂痕,裂痕为旧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蒙DKK5**宝马牌家用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325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26日8时许,原告驾驶宝马牌家用轿车沿三道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队门前向左转弯掉头时与路边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在赤峰宝辰豪��销售公司进行维修,经过维修此次事故共计发生各项费用合计65000.05元,其中前挡风玻璃、胶条以及更换前挡风玻璃三项维修费用共计6443.68元。原告以被告拒绝赔付前挡风玻璃、胶条以及更换前挡风玻璃三项维修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被告称前挡风玻璃裂痕为旧痕,但就前挡风玻璃、胶条以及更换前挡风玻璃三项损失与案涉车辆的本此事故的因果关系,放弃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维修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依照保险单缴纳保险费,被告依约应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负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有的宝马牌家用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前挡风玻璃、胶条以及更换前挡风玻璃三项费用共计6443.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此次事故受损的前挡风玻璃、胶条以及更换前挡风玻璃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放弃申请鉴定,故被告辩称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夏峥嵘保险赔偿款644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6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