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三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晓敏与何锡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敏,何锡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593号原告刘晓敏,。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平度天正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何锡仟,委托代理人张楠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62号A2层15层。法定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敏与被告何锡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被告何锡仟的委托代理人张楠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敏诉称,2015年4月14日10时30分,被告何锡仟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9KM+100M处,低头拾记录仪与路边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伤,车辆损坏。平度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锡仟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964.07元,护理费8230.50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0元,物品损失费3500元,共计150322.5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余140322.57元,被告应立即予以赔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晓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原告的教师资格证及户口簿。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6、交通费证据。7、卡西欧牌表1584元票据、保养登记证、银联卡消费存根。被告何锡仟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我的车辆承保公司赔偿,我垫付一千元要求退回。被告何锡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预付原告住院费1000元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0时30分,被告何锡仟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9KM+100M处,低头拾记录仪与路边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伤,车辆损坏。平度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锡仟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营养、续服带药、定期复查。按照该医嘱,原告出院后就该伤多次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复检治疗,共花医疗费54497.66元(其中:住院期间花45427.26元,出院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花6955.16元,在青大附医花2115.24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还在青岛百洋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品花46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花费与本伤有关联性,被告表示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是连号车票,没有时间、地点记载,被告以不真实、金额过高为由表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7(购物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被告以自2015年5月22日起有空挂床24天为由表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被告以有17000元的自费药不应赔付为由表示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以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何锡仟已付给原告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给原告10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要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增加诉讼请求4152元,但本院尚未公布实行新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锡仟驾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车辆撞伤原告,公安认定何锡仟承担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平度市人民医院及青大附医的医疗费共计54497.66元(含自费药),系治疗本伤的合理花费,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460元百洋健康药房的药品款无证据证明系治疗本伤的花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8230.50元(132.75元×62天)护理费及1240元(20天×62天)伙食补助费,被告虽主张空挂床24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出院后遵医嘱原告还多次复诊治疗,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及鉴定费800元,向本院提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结果一致,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提供的证据系连号车票,无起止地点、时间记载,不能证明系为本伤花费,考虑交通费发生是必然的,从实际出发。本院酌定保险公司赔付1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3500元未经公安部门勘验认定,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请求4152元,因新标准尚未实行,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应从赔付款中兑除,被告何锡仟已付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刘晓敏损失134656.16元(医疗费54497.66元+护理费8230.50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00元-已付10000元)。二、原告刘晓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何锡仟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原告负担1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5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刘晓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核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车延新人民陪审员  李秋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