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3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秀荣与柴坤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秀荣,柴坤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23执109号申请执行人陈秀荣,女,汉族。被执行人柴坤乙,男,汉族。陈秀荣与柴坤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的(2009)清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柴坤乙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全部自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陈秀荣与被执行人柴坤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2009)清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恩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忠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