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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代理检察员黄国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玉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坡刘村东口西约20米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乙相撞,与被害人同行的刘某报警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陈某乙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6日死亡,经鉴定,陈某乙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8日,王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陈某甲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一年零六个月到两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初犯,事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救治,送往医院并支付医药费一万元;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案后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意愿,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坡刘村口附近,与沿人民路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陈某乙相撞,与被害人同行的刘某报警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陈某乙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6日死亡,经鉴定,陈某乙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9日,王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另查明,王某某亲属已赔偿陈某乙亲属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对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2、证人刘某、张某、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3、户籍证明及查询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相关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5)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乙不负事故责任;7、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04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乙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陈某乙家属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08333)血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5日予以折抵后,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沛人民陪审员  张水军人民陪审员  刘根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孙 闯书 记 员  张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