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国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国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锁。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国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2月10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长期在外与他人姘居,不尽家庭义务。2015年6月,被告外出后不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王某乙、男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归孩子所有。原告国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子女生育情况。被告王某甲未答辩。2015年11月30日本院询问被告王某甲之父王某丁的笔录一份,王某丁陈述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春节后即离家外出,且更换手机号码不与家人联系,不管家中老人及孩子生活,现在下落不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女孩王某乙、王某丙的出生时间,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之父王某丁能够证明被告王某甲外出后更换手机号码,不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对王某丁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2月10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被告外出后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国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春人民陪审员 姚继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