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内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谢连果与张可、���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连果,张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内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谢连果,男。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委托代理人赵柳,女。被告张可,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负责人王新军,男。委托代理人王坤,男。原告谢连果与被告张可、人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连果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张可、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张可驾驶豫RT40**号轿车,与我驾驶的豫R88J**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706.49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询意见书、车损鉴定书各一、鉴定费票据二张,以证实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9000元、车损为1726元及支付鉴定费情况;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内乡县灌涨镇陈营村及内乡县公安局灌涨派出所证明、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委会证明、内乡县盈祥供销贸易有限公司电料门市证明、业主蒋雷正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各一,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实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以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可辩称,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豫RT4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内代为赔付。我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我。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的伤残鉴定书、车损鉴定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咨询意见书,二被告提出该鉴定所无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意见书附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及鉴定机构的司���鉴定许可证,且二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提出不能足以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内乡县灌涨镇陈营村及内乡县公安局灌涨派出所证明、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委会证明、内乡县盈祥供销贸易有限公司电料门市证明、业主蒋雷正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印证,故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址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及住院天数,对交通费用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8时,被告张可驾驶��所有的豫RT4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郦都大道老看守所路口东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谢连果驾驶的豫R88J**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连果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谢连果即被送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21534.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可支付原告谢连果200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禁止掉头路段违规掉头且未确保安全,张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连果无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连果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为9000元,其车损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1726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500元。另查明,原告谢连果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已达一年以���。本案肇事车辆豫RT4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1360009140,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441136000084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原告谢连果家庭成员情况:其妻宋风女(已故),其长子谢萧楠,生于2009年8月25日,其次子谢亚楠,生于2012年2月6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谢连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有损,依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可负事故全部责任,谢连果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张可,其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原告谢连果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1534.67元;2、误工费7380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60元/天×123天);3、护理费2040元(60元/天×34天);4、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66165.82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6438.12元/年×12年×10%=7725.74元)+(6438.12元/年×15年×10%=9657.18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二期手术费用为9000元;9、车损172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13186.4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期手术费共计32574.6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可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张可。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谢连果二期医疗费用为9000元的咨询意见书,可以确定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谢连果各项损失113186.49元(含被告张可已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连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张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审判员 :孙仲杰陪审员 :袁增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张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