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与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廖伟华,胡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13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大道以西县人寿保险公司以南1101001栋(星沙大道27号)。负责人雷声,行长。被告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丰路1008号迪亚溪谷山庄会所211房。法定代表人彭立明。被告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69号华联大厦1601房。法定代表人蒋玲琍。被告廖伟华。被告胡辉辉。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与被告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廖伟华、胡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缓交、减免诉讼费的手续,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钟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