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孟昆与刘静、吴文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静,吴文彬,孟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静。委托代理人:颜艳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文彬。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昆。委托代理人:李磊。再审申请人刘静因与被申请人孟昆、吴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徐民终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静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吴文彬提供的2014年3月20日录音证据中孟昆认可诉争款项是吴文彬个人所借。孟昆庭审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均强调补打借条时申请人在场。在此情况下,孟昆完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客观情况是仅吴文彬在借条上签字,可见孟昆明知申请人与吴文彬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孟昆对于申请人与吴文彬实行分别财产制是明知的,基于孟昆与吴文彬的复杂情况,不应对申请人苛以过重的举证责任。最后,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诉争款项并非用于申请人与吴文彬的共同生活,而是和孟昆共同经营高利贷谋利。孟昆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债权人,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出借款项用于申请人与吴文彬的共同生活。第二、原审对于孟昆起诉依据是2012年6月9日的140万元借条,既然已经认定吴文彬于2012年5月25日的10万元转账款为本金,那么就应将诉争的本金调整为130万元。吴文彬于孟昆在2012年7月、10月的转账款2万元性质不明,法院将其冲抵吴文彬的10万元明显不当。综上,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孟昆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吴文彬提交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申请人刘静与被申请人吴文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债务为吴文彬的个人债务则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申请人在本案原审及再审审查阶段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孟昆与吴文彬将涉案借款约定为吴文彬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孟昆对于申请人与吴文彬之间的婚内财产协议是明知的。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将涉案借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亦无不当。第二、原审将涉案借款本金确定为132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借条、录音及当庭确认,孟昆于2011年12月份共计向吴文彬转账150万元,涉案140万元借条形成于2012年6月9日,而申请人所主张的10万元汇款发生于2012年5月25日,原审法院结合以上数额将该10万元作为吴文彬偿还150万元借款的本金,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该10万元应冲抵140万元的本金存在时间上的逻辑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吴文彬和孟昆在2012年7、10月份的转账进行确认和冲抵后的数额为8万元,原审将该8万元冲抵140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没有合理理由亦未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刘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