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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李地东、黄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地东,黄森,毛培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桐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王伟,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职工。被告李地东,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职工。被告黄森,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职工。被告毛培学,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职工。原告王伟诉被告李地东、黄森、毛培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培学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李地东、黄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5年2月16日,赵新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其商业项目,期限为2个月,并签订了借据,被告李地东、黄森、毛培学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被告李地东、黄森、毛培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伟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被告毛培学辩称,借用原告150000元系赵新借用,被告李地东、黄森、毛培学连带担保,该款用于赵新矿上给工人发放工资。被告毛培学在法庭调查阶段中途退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地东、黄森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赵新向原告王伟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李地东、黄森、毛培学连带担保,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为:“出借人:王伟借款人:赵新经双方协商同意赵新向王伟借款壹拾伍万元,使用期限2个月。月息千分之24,到期归还本金,如有延期则支付违约及罚息,月千分之伍拾并由担保人连带偿还责任。同意债权人通过单位追要借款……,同意指定70676抵押。以上协议认真阅读,同意执行。借款人:赵新担保人:李地东毛培学黄森2015年2月16号”。到期后经原告催要,除赵新支付15000元利息外,其余本息均未偿还。约定的车辆实际并未抵押。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地东、毛培学、黄森偿还本金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赵新向原告王伟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李地东、黄森、毛培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赵新已支付利息15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地东、黄森、毛培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15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李地东、黄森、毛培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新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地东、黄森、毛培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张得森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来源: